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二中民终字第10909号(3)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太阳供热中心与金色阳光物业公司之间的《供暖委托收费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金太阳供热中心与金色阳光物业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供用热力关系;二、金太阳供热中心与金色阳光物业公司是否变更了供暖费价格。对此,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该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金太阳供热中心与金色阳光物业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供用热力关系,该院认为,《供暖委托收费协议》约定金太阳供热中心委托金色阳光物业公司向时代风帆大厦和搜宝商务中心2号、3号楼收取供暖费用,并约定了委托收取的供暖费价格、供暖面积及结算方式,同时,根据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实际享受供热服务的并非金色阳光物业公司,而是时代风帆大厦和搜宝商务中心2号、3号楼中的商户及住户,据此可以认定金太阳供热中心与金色阳光物业公司为委托代理关系。金太阳供热中心关于金色阳光物业公司为供热终端用户、其与金色阳光物业公司为供用热力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金太阳供热中心与金色阳光物业公司是否变更了供暖费价格,该院认为:
1.金太阳供热中心与金色阳光物业公司在履行《供暖委托收费协议》过程中,由金太阳供热中心向金色阳光物业公司出具供暖费明细表,明确委托收取的供暖费金额,金色阳光物业公司按照明细表载明的金额交纳供暖费。该院认为,供暖费明细表是金太阳供热中心对委托收费金额的确定,对于2008、2009年度时代风帆大厦和搜宝商务中心应交纳的供暖费用,金太阳供热中心均以出具供暖费明细表的方式告知金色阳光物业公司,金色阳光物业公司按照金太阳供热中心的委托事项履行受托人义务并无不妥。金太阳供热中心关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首先由金色阳光物业公司交纳供暖费,金太阳供热中心依据金色阳光物业公司的交费金额开具供暖费明细表及供暖费发票,金太阳供热中心没有明确实际收款数额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该院不予采信。
2.金太阳供热中心与金色阳光物业公司并未就变更委托供暖收费价格达成合意。金太阳供热中心主张,在政府对供暖费收费价格进行调整后,金色阳光物业公司应当按照新的收费价格,即时代风帆大厦商业面积每采暖季23.5元/建筑平方米,搜宝商务中心2号、3号楼商业面积每采暖季23.5元/建筑平方米、办公面积每采暖季22.5元/建筑平方米,向金太阳供热中心交纳供暖费,对此该院认为,北京市发改委已于2008年11月17日将燃煤锅炉(间供方式)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每采暖季每建筑平方米26元,但金太阳供热中心在此后向金色阳光物业公司出具的供暖费明细表中并未对委托供暖收费价格进行变更,亦未就变更价格的意思表示告知金色阳光物业公司。金太阳供热中心主张,《供暖委托收费协议》约定:“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供暖价格变动,按调整后的费用执行。”因此,金太阳供热中心向金色阳光物业公司主张供暖费差价具有合同依据。对此,该院认为,委托供暖收费价格是委托合同的重要事项,应当具体明确,国家确定的供暖价格并不当然视为《供暖委托收费协议》约定的价格。该条款表明,合同双方应当在遇到国家政策调整、供暖价格变动的情况下,依据调整后的供暖价格重新确定委托供暖收费价格。从本案证据来看,金太阳供热中心在遇国家政策调整、供暖价格变动的情况下,并未对委托供暖收费价格进行变更,也未就此与金色阳光物业公司达成新的合意,故对金太阳供热中心主张供暖费差价具有合同依据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金太阳供热中心主张,根据金色阳光物业公司与时代风帆大厦的业主签订的《时代风帆大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关于采暖季每建筑平方米28元的约定可知,金色阳光物业公司明确知道供暖费价格已经调整,并且是按照甚至是超过调整后的价格向时代风帆大厦及搜宝商务中心2号、3号楼的商户收取供暖费,对于多收取的供暖费应当按不当得利返还金太阳供热中心。对此该院认为,根据金太阳供热中心与金色阳光物业公司之间《供暖委托收费协议》的约定,除时代风帆大厦商业部分应当按实际供暖面积交纳供暖费外,就时代风帆大厦住宅部分以及搜宝商务中心2号、3号楼而言,金色阳光物业公司都应当向金太阳供热中心交纳不低于总供暖面积85%的供暖费,协议所约定的委托事项中并不包括金色阳光物业公司应当以每平方米多少价格与供暖用户之间签订供暖协议以及应当以每平方米多少价格向供暖用户收取供暖费,故金色阳光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对供暖价格的约定并不能证明金色阳光物业公司违反了《供暖委托收费协议》约定的交纳供暖费义务,也不能直接证明金太阳供热中心与金色阳光物业公司变更了委托供暖收费价格。并且,《时代风帆大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5月22日,金太阳供热中心在此后的2009年11月3日、2010年3月11日分别向金色阳光物业公司出具的供暖费明细表中,以应收供暖费金额而非最低供暖面积比例的方式对协议约定的金色阳光物业公司的交费义务进行了明确,其并未对委托供暖收费价格进行变更。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