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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0909号(5)
二、如何理解《供暖委托收费协议书》中约定的“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供暖价格变动,按调整后的费用执行”。
首先,此项约定与双方协商确定的扣除金色阳光物业公司运行成本后的结算价格条款,均属于《供暖委托收费协议书》“第三章价格及结算方式”项下的内容。其次,双方已明确约定在国家调整供暖价格后按调整后的费用执行,因此,在北京市发改委调价后,双方无需再协商确定扣除的运行成本,金色阳光物业公司应按照调整后的价格扣除双方已协商确定的运行成本与金太阳供热中心进行结算。
综上,北京市发改委于2008年11月17日将北京市燃煤锅炉(间供方式)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每采暖季每建筑平方米26元,金太阳供热中心据此主张2008年、2009年采暖季年采暖季应按调整后的价格扣除金色阳光物业公司的运行成本后进行结算,符合双方的约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金色阳光物业公司应向金太阳供热中心交纳供暖费合计5
790 012.36元,金色阳光物业公司已交纳供暖费合计4 323 098.62元,金色阳光物业公司还应向金太阳供热中心交纳供暖费1
466 913.74元。金太阳供热中心要求金色阳光物业公司支付供暖费1 467 967.26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三、如何理解《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此前供暖费已全部结清”。
首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针对2010年10月19日北京市发改委再次调整价格为每采暖季每建筑平方米28元而达成的协议。其次,虽然双方在该《补充协议》中约定“此前供暖费已全部结清”,但是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金色阳光物业公司已结清的供暖费为《供暖委托收费协议》约定的结算数额,未按照2008年11月17日北京市发改委调整价格后确定的结算价格付清2008年、2009年采暖季的费用。因此,双方已结清的供暖费不包括本案中金太阳供热中心主张的2008年、2009年采暖季调价后的差价部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05190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金色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市金太阳供热服务中心支付人民币一百四十六万六千九百一十三元七角四分;
三、驳回北京市金太阳供热服务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零六元,由北京市金太阳供热服务中心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金色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九千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零一十二元,由北京市金太阳供热服务中心负担十元(已交纳),由北京金色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八千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飞
代理审判员   郭 菁
代理审判员   武子文
二O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书 记 员   梁艺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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