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46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东方圣绒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达拉特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朱新法,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瑞,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满族,鄂尔多斯市东方圣绒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才环,男,1955年出生,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空军干休所干部,住址(略)。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东方圣绒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圣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才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07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慧平担任审判长,法官陈红建、韩耀斌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圣绒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2月28日,东方圣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新法接到韩才环借款的电话。其后,朱新法代表东方圣绒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28日、31日共向韩才环汇款20万元,但韩才环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韩才环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审查,东方圣绒公司提供的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西大街7号为空军干休所,韩才环不在此处居住。现东方圣绒公司未能提供其所诉被告的具体情况及其他地址,故应视为东方圣绒公司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方圣绒公司的起诉。
东方圣绒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双方的借贷纠纷发生时,韩才环确在空军干休所担任干休所政委职务,由于其军人的特殊身份,此地址应视同为居住地址。在本案一审期间,韩才环由于职务变动等原因已不再担任原职务,但其未从该单位调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新的住所。一审时的应诉手续已由韩才环的工作单位转交送达,其单位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空军干休所是正团级单位,转交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此案立案后,东方圣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新法曾接到过韩才环的电话,表示没想到东方圣绒公司会起诉,一审法院也打通过韩才环的电话,但其逃避来法院。因此,东方圣绒公司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缺席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东方圣绒公司提供的韩才环的地址仅是其原工作单位地址,并非其住址,一审法院按照该地址进行送达被退回,经一审法院向该单位调查,韩才环已被免职离开工作岗位。东方圣绒公司亦未能提供其所诉被告的其他地址和具体自然情况。故一审法院按照东方圣绒公司起诉的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东方圣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方圣绒公司可待其明确被告的地址和具体自然情况后,再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慧平
审 判 员 陈红建
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王占维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