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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28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瀛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8号(7-10号楼)10幢2707室。
法定代表人胡顺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科峰,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瀛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彗生,男,加拿大国籍,1957年8月16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瀛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彗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5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慧平担任审判长,法官陈红建、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瀛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5月23日,瀛安公司与韩彗生的代理人王宗明签订了《物业租赁(业主)委托书》,其中2.3条约定:租赁期满后,如果承租方续租,那么韩彗生应当每续一年向瀛安公司支付半个月的租金作为服务费,如未按期支付,那么需按日加付应付款项0.5%的滞纳金。瀛安公司促成韩彗生和承租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租金为每月12
000元。韩彗生与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后(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韩彗生又同意承租人张哲续租一年(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但是租金变更为每月10
000元。所以韩彗生向瀛安公司支付了5000元中介费。在该次续约期满后,韩彗生再次同意承租人续约,租金又变更为每月12
000元。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韩彗生应当支付瀛安公司相应中介费。经瀛安公司多次催收无果,瀛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韩彗生给付瀛安公司服务费人民币2000元(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0月4日);2、判令韩彗生向瀛安公司支付相应滞纳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目前计算到2011年3月4日的滞纳金为1500元;3、判令韩彗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韩彗生在一审中答辩称:瀛安公司曾就中介费起诉过韩彗生,瀛安公司原代理人离职,其财务状况不清。在2010年5月31日前,瀛安公司未提供任何续约服务,韩彗生与承租人联系后,其表示因工作可能变动,不能确定是否继续承租,实际上到10月4日承租人已搬走,瀛安公司是在上次起诉时才知道此情形产生的此次诉讼,韩彗生与承租人未再续约,故不应支付中介费。另承租人在棕榈泉有自己的房屋,签收信函存在可能,且信件并不是送至业主家中。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瀛安公司与韩彗生的代理人王宗明签订了《物业租赁(业主)委托书》,由瀛安公司联系代出租韩彗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棕榈泉10号楼3002号房屋,双方约定:租赁期满后,如果承租方续租,那么韩彗生应当每续一年向瀛安公司支付半个月的租金作为服务费,如未按期支付,那么需按日加付应付款项0.5%的滞纳金。瀛安公司促成韩彗生于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将该房屋出租给张哲,《租赁合同》期满后,韩彗生与承租人张哲续租一年(即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租金变更为每月10
000元。韩彗生向瀛安公司支付了5000元中介费。在该次续约期满后,瀛安公司主张韩彗生与承租人再次续约,租金变更为每月 12
000元,但未举证。其提交2010年11月25日向张哲寄发的信函一封,签收人为张哲。韩彗生提交张哲于2010年10月4日自韩彗生房屋搬离的出门条。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瀛安公司主张韩彗生与承租人再次续约,其仅提交张哲签收信件难以证明韩彗生与张哲另行签订合同。且依瀛安公司与韩彗生约定,韩彗生与承租人续约一年韩彗生需支付中介费,现韩彗生已举证2010年10月4日承租人已自3002号房屋内搬走,即自2010年5月31日至2010年10月4日尚不足一年,瀛安公司要求4个月中介费及滞纳金不符合双方约定,该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瀛安公司之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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