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283号(2)
瀛安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2008年5月23日,瀛安公司与韩彗生签订《物业租赁(业主)委托书》,其中2.3条约定:租赁期满后,如果承租方续租,那么韩彗生应当每续一年向瀛安公司支付半个月的租金作为服务费,如未按期支付,那么需按日加付应付款项0.5%的滞纳金。在瀛安公司促成韩彗生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期满后,韩彗生又同意承租人张哲续租一年(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由于当时租金变更为每月10
000元。所以韩彗生向瀛安公司支付了5000元中介费。后承租人与韩彗生第二次达成协议,同意承租人继续续租(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0月4日),租金改为每月12
000元。按照《物业租赁(业主)委托书》,韩彗生应当支付瀛安公司相应服务费,但其拒绝支付。经过一审庭审,韩彗生已承认该第二次续租的事实,并且韩彗生第一次支付续租服务费的行为已表明其同意按《物业租赁(业主)委托书》履行只要续租即支付服务费的内容。但一审法院在韩彗生已承认续租事实的基础上,却认定瀛安公司没有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又矛盾的认定“现韩彗生已举证2010年5月31日至2010年10月4日承租人已自3002号房屋内搬走,即自2010年5月31日至2010年10月4日尚不足一年”。在证实承租人续租4个月的事实后,一审法院机械引用《物业租赁(业主)委托书》的约定,未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驳回了瀛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瀛安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瀛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韩彗生承担。
韩彗生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申请本院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物业租赁(业主)委托书》、委托书、《租赁合同》、棕榈泉国际公寓货物出行放行条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瀛安公司与韩彗生签订的《物业租赁(业主)委托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瀛安公司促成韩彗生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二次续租,第一次续租一年,韩彗生向瀛安公司支付了半个月租金的中介费5000元,第二次实际续租4个月,韩彗生未向瀛安公司支付中介费,瀛安公司起诉要求韩彗生按《物业租赁(业主)委托书》约定支付该次续租4个月的中介费及滞纳金。而根据《物业租赁(业主)委托书》的内容,仅约定租赁期满后,韩彗生与承租人每续约一年,韩彗生需向瀛安公司支付半个月续约租金的委托服务费,但并未约定在续约不足一年的情况下,韩彗生需向瀛安公司支付委托服务费及相应数额。此外,韩彗生在一审中已提出瀛安公司未提供任何续约服务的抗辩主张,瀛安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为续约提供了服务,但瀛安公司对此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瀛安公司主张韩彗生应向其支付续租4个月的服务费及滞纳金,缺乏依据亦有失公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瀛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瀛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慧平
审 判 员 陈红建
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王占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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