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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60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晶,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付朝晖,北京市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燕玲,北京市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海荣,女,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周晶因与被上诉人宋海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7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慧平担任审判长,法官陈红建、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海荣在一审中起诉称:周晶原系北京市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投资商之一,其于2008年7月14日以内部价格认购永顺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8号“波菲特行政公寓”10层B1117号房屋。同年9月,周晶欲出售该套房屋,于是其与易居(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居中国)以及包括宋海荣在内的易居中国业务员达成协议,委托易居中国销售该套房屋,并约定如销售成功,周晶将向支付易居中国波菲特项目组及具体销售业务员个人支付佣金。三方均同意周晶在买房人与永顺公司签订合同并交付房款后即支付佣金,并由周晶直接向具体销售的业务员支付佣金。同年10月3日,宋海荣成功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牛禹浩,并促使其当日与永顺公司签订合同并一次性支付了房款。根据约定,周晶应直接向宋海荣支付的佣金数额为27
400元。同年12月11日,周晶向宋海荣出具了《销售情况确认》,但其至今未向宋海荣支付佣金。现宋海荣要求周晶向宋海荣支付佣金27
400元,并赔偿因迟延支付佣金产生的利息损失1700元。
周晶在一审中答辩称:周晶与宋海荣不存在销售代理关系。2008年6月,周晶借给永顺公司50万元,后永顺公司不予归还,故同意将款项转为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即将涉案房屋锁定在周晶名下,周晶与永顺公司签订定购合同,待该房屋出售后,永顺公司再将欠款及房屋差价款归还给周晶。涉案房屋现确实已经出售给牛禹浩,但是通过周晶退定、更名买受人的方式配合永顺公司将房屋出售给牛禹浩,出售该房屋给牛禹浩的人仍然是永顺公司,牛禹浩的房款也是直接打到永顺公司账上,永顺公司至今未向周晶付款。因此,宋海荣并非是代理周晶销售房屋。其次,宋海荣是易居中国的业务员,其所做的销售代理行为是公司行为,其作为房地产经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经纪活动,周晶出具确认书的目的是为了简化永顺公司和易居中国的佣金支付途径,即在永顺公司向周晶支付款项后,周晶直接将佣金支付给易居中国。本案应由易居中国向永顺公司主张权利,或由宋海荣向易居中国主张权利,周晶不同意宋海荣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周晶及案外人李健文共同签订《波菲特行政公寓商品房定购合同》,认购永顺公司开发的波菲特行政公寓10层B1117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
729
521元。同年10月,周晶申请将该房屋买受人更名为案外人牛禹浩,由牛禹浩向永顺公司购买该房屋。更名申请书及牛禹浩签约合同内容确认单均注明销售员为宋海荣。同年10月3日,牛禹浩与永顺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上述房屋,合同约定购房款为228万元。牛禹浩于同年10月9日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同年12月11日,周晶出具《销售情况确认》,内容为“易居中国销售人员宋海荣,在2008年10月3日,售出波菲特行政公寓房屋一套,房号为B1117,购房客户姓名牛禹浩,全款已经支付给开发商……此套房屋为投资商保留房源,约定给业务员的佣金为房款的千分之五,超过2
200 000元的部分,投资商和业务员二八分成,给波菲特项目组的佣金为千分之二点五……宋海荣的佣金为……共计27
400元,给波菲特项目组佣金为……5700元。由于目前开发商没有确认销售,等到开发商确认销售及差价之后,将佣金支付给宋海荣和波菲特项目组。”就该情况确认书中所指的“开发商确认销售及差价”事宜,宋海荣称当初与周晶口头约定购房人签订合同并支付房款后即支付佣金,周晶后提出反对意见,要求在永顺公司确认后再支付,否则不出具书面文件。周晶称其与永顺公司有内部购房差价,其购房价格为1
909 400元,与牛禹浩购房款之间的差价37万余元应由永顺公司进行确认并向周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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