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605号(3)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波菲特行政公寓商品房定购合同》、《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退定(更名、换房)申请书》、《签约合同内容确认单》、波菲特折扣申请单、《销售情况确认》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销售情况确认》是由周晶本人向宋海荣出具,对其具有约束力。根据《销售情况确认》的内容,周晶已确认宋海荣完成其定购的波菲特行政公寓B1117号房屋的销售,且购房人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周晶还在《销售情况确认》中分别确认了宋海荣应得的佣金数额和波菲特项目组应得的佣金数额,表明周晶应按其确认的数额将佣金分别支付给宋海荣和波菲特项目组。现周晶又提出双方无销售代理关系,宋海荣无权以个人名义向其主张佣金的抗辩,与其出具的《销售情况确认》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周晶提出的佣金应在开发商确认销售及差价后支付的主张。因宋海荣已完成房屋销售,而周晶并未举证证明宋海荣的义务中还包括使开发商向周晶确认销售并向周晶支付差价。支付差价是周晶与开发商之间的问题,现周晶以此为由拒绝向宋海荣支付佣金,缺乏依据。周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四元,由宋海荣负担二十四元(已交纳),由周晶负担二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宋海荣)。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八元,由周晶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慧平
审 判 员  陈红建
代理审判员  韩耀斌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王占维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