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025号(2)
同日,崔京文(乙方)、王晓青(乙方)与咨询中心(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本着公平、公正、彼此信任、理解、负责和互利互惠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办学的规定办法,经过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就共同合作开办西班牙语、韩国语培训班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职责:1、授权乙方以甲方名义(或合作名义)在媒体刊登广告为举办外语培训班招收学生,进行教学,并可经考试合格后颁发以甲方冠名(或合作名义)的结业证书;学生学费由甲方统一收取,收款方式另行商定;2、甲方从收取的学费中按16%提留,以后以2%年递增,直至到20%。其余部分交付乙方,所有学费的营业税由甲方负责交付,乙方的个人所得税和由此产生的企业所得税由乙方负责交付。在学生学费退费期过后,留足上缴费用及学生学期内各项费用之后,随时结算剩余费用。3、为确保教学质量,以提高信誉度,甲方有权对乙方为教学需要所聘用的师资资信,教学计划和教学质量等进行必要的定期评估检查,并对评估检查结果提出意见。二、乙方职责:1、按照甲方授权,以甲方名义(或合作名义)在媒体刊登广告为举办外语培训班招收学生,进行教学,并可经考试合格后颁发以甲方冠名(或合作名义)的结业证书;2、严格按照教学计划组织实施教学,确保教学质量;3、从甲方领取学费的84%,以后以2%年递减,直至到80%。乙方的个人所得税和由此产生的企业所得税由乙方负责交付。所有在媒体刊登广告,租用教室、租用办公场所及日常办公、教师课时费等有关费用均由乙方支付;4、将教学需要所聘用的师资资信、教学计划等主动送交甲方以利评估评查。”
2005年11月29日,崔京文(乙方)、王晓青(乙方)与咨询中心(甲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现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就解除办理西班牙、韩国留学及西班牙语、韩国语语言培训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一致认可自今日起终止一切与韩国语、西班牙语培训与留学及韩国、拉美留学有关的一切经营活动。2、自解除合同之日起,双方应积极主动就前期所发生的财务方面的事情,在短时间内加以解决,其内容以财务清算协议的方式给予记录,并以此作为合作及财务方面事务的终结依据。如在计算时有比较大的分歧,双方也可申请仲裁机构以仲裁的方式给予解决。庭审中,崔京文主张上述协议签订后,其与咨询中心未就2004年10月18日至2005年11月29日合作期间,韩国部培训项目及留学项目的财务进行清算;咨询中心及留学中心对此不予认可,称崔京文与咨询中心对此进行了清算,只是双方没有最终签字。
本案审理过程中,咨询中心申请对韩国部留学项目、培训项目2004年10月18日至2005年11月29日的账目进行审计,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该院依法委托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天正华〔2010〕审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项下载明,2004年10月18日至2005年11月29日期间的韩国部的留学费收入为10
000元,培训费收入为409 624.16元;上述期间由崔京文签字支出的韩国部留学费金额为380元、培训费金额为250
826.3元,无崔京文签字的租用教室费、日常办公费、教师课时费、社会保障费共计18
901.68元;上述期间韩国部留学项目应交纳的企业所得税为2057.55元,培训项目应交纳企业所得税为30
649.74元,留学中心针对培训项目2004年整体所得税交纳数额为0.00元、2005年所得税交纳数额为0.00元;2004年10月18日至2005年11月29日,韩国部扣除税费和支付,留学费和培训费余额分别为4177.45元和62
228.25元。此后,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司法鉴证补充说明》称,原报告计算培训项目支出时包含了已在留学项目中扣除的印刷费实际支出380元,故予以更正调整,现明确韩国部扣除税费和支付,留学费和培训费余额分别为4177.45元和62
482.85元,在培训业务中,由崔京文签字的支出(含基本工资)为 250 826.3元,崔京文承担的企业所得税30
775.14元。此外,该补充说明称韩国部在2004年至2005年的经营结余在账面上未显示在2005年度以后计入韩国部相关的收入和费用支出。咨询中心为上述审计支付鉴定费18
000元。庭审中,崔京文、咨询中心及留学中心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司法鉴证补充说明》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三方一致确认韩国部留学项目,崔京文可获取的收益数额为4177.45元。就培训项目,三方对于崔京文可获得的收益数额存有争议:崔京文主张其可获得培训费余额为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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