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025号(3)
257.99元;咨询中心及留学中心对 93 257.99元数额本身不持异议,但主张无崔京文签字的费用18
901.68元也是培训项目产生的成本,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崔京文负担,故崔京文可获得收益数额应为93 257.99元扣除18
901.68元后的差额。另,咨询中心及留学中心称崔京文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上述收益款项已转入2006年、2007年合作账目中;咨询中心及留学中心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就上述无崔京文签字的18
901.68元是否计入由崔京文负担的培训项目支出一节,经查,天正华〔2010〕审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就上述无崔京文签字的费用18
901.68元的具体项目数额和资金流向进行列明,其中租用教室9310元,制作费60元(收款单位为蓝明广告有限公司,“备注”项下载明雷老师名片2盒),崔铉顺的工资薪金共计3500元,魏金铭的工资薪金1200元,向玉华的工资薪金1200元,金海兰的工资薪金1200元,金锦女的工资薪金800元,李媛英工资薪金800元(制表人为崔京文,无崔京文签字),白玉陈的五险合计831.68元。咨询中心及留学中心称上述无崔京文签字费用确已发生,且为韩国部培训项目实际支出,咨询中心及留学中心为此出具上述费用所对应的原始票据予以证明。崔京文对此不予认可,称租用教室9310元其本人已支付,白玉陈、崔铉顺、金锦女、李媛英确实担任过韩国部老师,但魏金铭、向玉华、金海兰都不是韩国部老师,雷老师也从来没有为韩国部服务过。经查,上述天正华〔2010〕审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崔京文签字的费用票据中,工资薪金部分未出现上述“雷老师”、“魏金铭”、“向玉华”、“金海兰”的字样。经询,咨询中心称崔京文与其合作期间,韩国部的财务均由咨询中心及留学中心负责;正常来说,韩国部留学项目和培训项目的经费支取,均需咨询中心及留学中心的负责人及崔京文签字确认,但实际操作中不太严格,故出现未有崔京文签字、但实际确为韩国部培训项目发生的费用的票据。
另查,崔京文称《合作协议》尽管是其与咨询中心所签,但履行协议的主体实际为崔京文和留学中心,故留学中心应给付《合作协议》对应的培训项目中的收益,并赔偿相应损失。咨询中心及留学中心对此不持异议,均表示如果法院判令承担相应的赔偿及给付义务,涉及留学项目的相关给付义务及赔偿责任由咨询中心承担,涉及培训项目的相关给付义务及赔偿责任由留学中心承担。
另,本案诉争事项涉及《合作协议》、《留学合作协议》中韩国部的收益分配事宜,不涉及西班牙部相关事宜。庭审中,崔京文、咨询中心及留学中心一致确认,崔京文、王晓青尽管共同作为乙方签订上述协议,但崔京文系韩国部负责人,王晓青系西班牙部负责人,上述协议中涉及韩国部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崔京文负担,与王晓青无关。经询,王晓青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并明确表示不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各方争议焦点之一为,崔京文、咨询中心及留学中心自2004年10月18日至2005年11月29日合作开办的韩国部培训项目及留学项目期间,崔京文可获得的收益数额。现崔京文、咨询中心及留学中心一致确认,崔京文上述期间可获得留学项目收益为4177.45元,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就培训项目收益一节,现各方争议无崔京文签字的费用支出18
901.68元是否应由崔京文负担。该院认为就租用教室费,由于该费用确已实际发生,且与培训项目存在关联性,崔京文称其已支付完毕该费用,但就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此不予采信。就雷老师的名片及魏金铭、向玉华、金海兰的工资薪金,由于现未有任何证据显示2004年10月18日至2005年11月29日期间上述人员与培训项目存有关联性,故该院无法确认该费用系培训项目的实际支出。对于崔铉顺、金锦女、李媛英的工资薪金及白玉陈的五险,尽管相关票据未有崔京文签字,但该费用确已实际支出,结合天正华〔2010〕审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列明的有崔京文签字的费用支出明细,可以确认上述人员与培训项目存在关联性,故该院认可上述人员工资及五险为培训项目的费用支出。综上,该院确认上述争议数额中15
241.68元应为培训项目的实际支出,根据崔京文、咨询中心陈述及《合作协议》约定,应由崔京文自行负担,崔京文培训项目的收益数额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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