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025号(4)
78 016.31元。
由于崔京文、咨询中心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后,未对合作期间的财务进行有效清算,且未有任何证据显示咨询中心将崔京文诉争的合作期间的收益作为盈余转入此后双方合作账目,用于平衡财务,故该院对于咨询中心及留学中心的时效及收支平衡的抗辩不予采信。现崔京文、咨询中心及留学中心均同意留学项目收益由咨询中心负责给付,培训项目收益由留学中心负责给付,该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崔京文主张的利息及货币贬值损失,由于崔京文、咨询中心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后,双方一直未对2004年10月18日至2005年11月29日合作期间的财务进行有效清算,崔京文是否享有债权及债权数额并未确定,故崔京文关于利息及货币贬值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不正当终止合同的损失一节,由于崔京文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终止合作协议书》有崔京文签字确认,故崔京文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咨询中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崔京文4177.45元;二、留学中心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给付崔京文
78 016.31元;三、驳回崔京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留学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崔京文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崔京文起诉的是与咨询中心2004年10月18日至2005年11月29日期间的合作合同纠纷,合同终止至今已有5年的时间,早已超过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同时,咨询中心与崔京文2005年11月29日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中约定:前期发生的财务方面的事情,在短时间内加以解决,如在计算时有比较大的分歧,双方也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以仲裁的方式给予解决。由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终止合作协议》约定的时间计算。另外,一审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列明的没有崔京文签字但属于韩国部产生的费用为18
901.68元,一审判决要求留学中心承担3660元有失合理,这些费用是崔京文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崔京文承担。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崔京文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崔京文承担。
崔京文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诉讼中的口头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中的意见相同。
咨询中心向本院述称,同意留学中心的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留学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终止合作协议书》、天正华〔2010〕审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证补充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留学中心上诉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留学中心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5年11月29日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约定的时间计算。首先,《终止合作协议》是咨询中心与崔京文所签,留学中心并非《终止合作协议》的当事人,其援引该协议的约定主张崔京文对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依据。其次,《终止合作协议》中并未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和履行期限,留学中心主张应以《终止合作协议》的约定时间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不能成立。留学中心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留学中心上诉提出的3660元问题。留学中心主张该3660元是崔京文负责韩国部期间,该部“雷老师”、“魏金铭”、“向玉华”、“金海兰”老师的工资薪金,应由崔京文负担。因涉及该3660元的支出票据上没有崔京文的签字确认,崔京文在诉讼中对该四人的身份不予认可,留学中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四人确系崔京文负责期间韩国部的老师,留学中心主张该3660元应由崔京文负担,缺乏依据。其此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元,由崔京文负担七千七百元(已交纳),北京二外教育信息咨询中心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北京二外教育信息咨询中心留学培训中心负担一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鉴定费一万八千元,由崔京文负担九千元(北京二外教育信息咨询中心已交纳,崔京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二外教育信息咨询中心),北京二外教育信息咨询中心、北京二外教育信息咨询中心留学培训中心负担九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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