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46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金晖家园二期公建I段首钢综合楼11层1101-1104室。
负责人宋开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珂,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宏波,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晓楠,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宏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1)怀民初字第03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李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宏波在一审中起诉称:高宏波与信达保险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机动车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高宏波,被保险车辆号牌为冀HK7690,车辆种类为载货机动车,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7日0时至2011年9月26日24时。合同签订后,高宏波依约向信达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11年4月28日13时,高宏波雇佣的司机王海东驾驶该车辆在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王化村东小路口上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海东负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当日,高宏波立即向信达保险公司报案,信达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仅向高宏波提供了报案号,并让高宏波直接将车送修理厂修理。高宏波遂将上述车辆拖吊至北京益丽发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信达保险公司却未按约定对车辆进行查勘及定损。车辆修理完毕后高宏波多次向信达保险公司索赔未果,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信达保险公司立即支付高宏波汽车修理费43
855元、拖吊费3000元,以上合计46 855元。
信达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发生保险事故后并非高宏波本人报案,留的电话也不是本人电话,而是修理厂的电话,致使信达保险公司未能现场勘查。信达保险公司后来在修理厂内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2
820元,故信达保险公司只同意赔付高宏波汽车修理费12 82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高宏波与信达保险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机动车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高宏波,被保险车辆号牌为冀HK7690,车辆种类为载货机动车,险种为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5000元)、不计免赔保险在内,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1年9月26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高宏波依约向信达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11年4月28日13时,高宏波雇佣的司机王海东驾驶该车辆在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王化村东小路口上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海东负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当日,司机王海东即向信达保险公司报案,信达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于当天确认收到报案信息并向高宏波提供了报案号。高宏波委托北京益丽发汽车修理厂将上述车辆拖吊至该厂进行修理,高宏波支付拖吊费3000元。修理完毕后,高宏波共计支付修理费43
855元。此后,高宏波向信达保险公司索赔时遭到拒绝,故高宏波诉至本院要求信达保险公司赔付上述费用共计46 855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高宏波与信达保险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高宏波投保的冀HK7690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实际产生拖吊费、修理费共计46
855元,信达保险公司依约应当予以赔付。信达保险公司辩称高宏波投保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2 820元,故只同意赔付12
8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信达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高宏波修理费43
855元、拖吊费3000元,以上共计46 855元。
信达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高宏波怠于履行通知义务,致使信达保险公司无法进行现场查勘和确定事故成因。至今,代为报案的案外人身份存疑,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更是与高宏波的自认相互矛盾。高宏波提交的“北京益丽发汽车修理厂修理明细清单”是一审判决认定事故车辆修理费用的直接证据,但是该清单中多项修理、更换项目与事故车辆受损部位不符,该证据明显存在疑点。一审判决全盘采信确实有违全面、客观的证据审核的基本原则。更为重要的是,一审判决遗漏了本案的关键事实“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车损状况”,这是决定事故车辆如何修复,和确定车损赔付金额的基础。该事实的遗漏导致一审判决在逻辑推理上缺失了必要的前提。高宏波请求的保险赔偿金额及一审判决结果超出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应为13420元,即用新车购置价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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