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463号(2)
000减去折旧的金额41
58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信达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车辆实际价值内进行赔付。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信达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损状况确定的定损金额给予赔付;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高宏波承担。
高宏波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诉讼中口头答辩称:高宏波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信达保险公司报了案,信达保险公司也提供了报案号。信达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勘验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信达保险公司没有在48小时之内履行勘验义务,应按照高宏波提供的修理清单金额进行赔偿;保险单上约定的保险金额是55
000元,高宏波索赔的数额没有超过保险金额。此外,投保时,信达保险公司并没有向高宏波提供《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故不同意信达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信达保险公司提供的《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保险单、保险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拖吊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修理明细清单及《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高宏波与信达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高宏波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信达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高宏波举证证明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信达保险公司报案,但信达保险公司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尽快查勘的义务,在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现信达保险公司主张应以其单方确定的定损金额作为赔付依据,既无证据支持,又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一审法院按照高宏波实际支出的拖吊费、修理费,判决信达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信达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系由于高宏波怠于履行通知义务,致使信达保险公司无法进行现场勘验和确定事故成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信达保险公司还主张高宏波提交的修理明细清单中多项修理、更换项目与事故车辆受损部位不符,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信达保险公司还提出应当按照《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的赔偿方式,在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进行赔付,高宏波对此不予认可。因信达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高宏波提供了《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并履行了对投保人的说明义务,故对信达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支持。综上,信达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六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二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欣
代理审判员 姚 颖
代理审判员 李 琴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杨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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