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25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勤,女,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国航飞行总队客舱服务中心2队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诗茵,女,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博厉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静,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森,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帆,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嘉哲法律咨询中心法律专员,住址(略)。
上诉人王亚勤因与被上诉人张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6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李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树森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8月26日,王亚勤向张树森借款10
000元。张树森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亚勤偿还借款10 000元。
王亚勤在一审中答辩称:王亚勤和张树森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08年8月26日,王亚勤确实向张树森借过10
000元,并为张树森出具了借条一张,但是该借条是双方民事行为,约定了还款条件,即张树森不能骚扰王亚勤的生活,不能以任何理由敲诈勒索,但是张树森却违反了该条件,多次纠缠王亚勤,并且给王亚勤及其家人发威胁恐吓短信,还多次打电话到王亚勤的单位,还曾打电话给王亚勤的单位称在王亚勤工作的航班上有人携带爆炸物,为此,王亚勤被单位严重处罚,被停发了半年工资,导致王亚勤经济损失达8万多元。因张树森违反了还款条件,故王亚勤不同意归还该借款。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亚勤于2008年8月26日向张树森借款10
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取张树森先生壹万元整,立此为证,手头宽裕时还。此期间不能骚扰我的生活,不能以任何理由敲诈勒索,否则此据无效,永不再见。”现张树森称其多次催要,王亚勤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王亚勤偿还上述欠款。王亚勤对于借款事实并无异议,但表示因张树森违反还款条件,故不同意偿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张树森提交的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亚勤对于该笔欠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王亚勤以张树森违反“不能骚扰我的生活,不能以任何理由敲诈勒索”为由不予偿还上述欠款,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王亚勤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张树森借款10
000元。
王亚勤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1、王亚勤出具借条的行为虽然只有王亚勤签字,但该行为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首先,双方发生借贷关系前经过了事先商量,王亚勤阐明要向张树森借款金额、还款时间、还款能力、还款条件等情况,张树森则要相应的做出反应,表明同意借款及其金额、条件、还款时间。只有经过初步的协商,借贷关系才能成立。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因王亚勤不能即时履行债务,应张树森的要求写下借条,上面载明借款金额、还款时间、还款条件,故王亚勤出具借条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其次,张树森对王亚勤出具的借条不提出反对意见,是对借条的承认。张树森收到借条后有能力也应当对借条的内容进行审查。即使当时没注意,事后也有充分的时间进行审阅和抗辩。张树森一旦收下借条,就是对借条内容的承认或默认。因此,一方出具一方收下,收下后又未提出反对意见,即承认或默认了借条的意思表示,从而演变为双方意思表示,故王亚勤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2、张树森违反了双方约定还款条件,故王亚勤不再还款。王亚勤与张树森曾经是男女朋友关系,后因感情不和分手,基于双方特殊身份关系,双方在借款的时候约定还款条件,那就是张树森不得骚扰王亚勤的生活,不再对其进行敲诈勒索,但是张树森却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多次纠缠王亚勤,给王亚勤及其家人发威胁恐吓信息,多次打电话到王亚勤的单位,更在2008年12月12日打电话到王亚勤的单位称在王亚勤工作的航班上携带爆炸物,为此王亚勤被单位严重处罚,停发工资半年,导致王亚勤经济损失达8万多元,张树森因违反了还款条件,故王亚勤不再有还款义务。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树森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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