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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5255号(2)
张树森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诉讼中口头答辩称:王亚勤向张树森出具借条,表明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并非双方民事行为。张树森与王亚勤只是普通朋友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张树森多次骚扰王亚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借条原件一张、王亚勤提交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亚勤向张树森出具的借条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亚勤对于该笔借款的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故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现王亚勤以张树森违反约定,曾骚扰其生活为由拒绝偿还欠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亚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王亚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王亚勤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欣
代理审判员  姚 颖
代理审判员  李 琴
二○一一年 八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杨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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