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55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可,女,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杨子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秀梅,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保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销售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陈铁军,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旗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2号大成国际中心3号楼0101室。
法定代表人魏巍,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续,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旗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业务员。
上诉人李可因与被上诉人周秀梅、被上诉人北京中旗嘉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旗嘉业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6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李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秀梅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1月8日,周秀梅与李可、中旗嘉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定金交付协议书》,周秀梅依约向李可交付定金5万元。但在周秀梅交付定金后的第8天,李可通知中旗嘉业公司,明确表示解除上述协议书。因李可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周秀梅的合法权益,故周秀梅起诉,要求解除与李可、中旗嘉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交付协议书》,李可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李可在一审中答辩称:李可与周秀梅于2011年1月8日签订协议后,周秀梅提出以其弟弟名义签订正式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李可为了防范签署阴阳合同及一房二卖的风险,拒绝周秀梅的要求,双方就此僵持下去。由于李可急需将涉案房屋出售,便于20年1月17日向中旗嘉业公司邮寄催告函,催告中旗嘉业公司安排李可与周秀梅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若中旗嘉业公司未促使双方签约,2011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解除。在中旗嘉公司收到催告函当日,中旗嘉业公司约李可和周秀梅磋商房屋买卖事宜,同样未就周秀梅欲将房屋购买人变更为其弟弟一事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2月25日,李可向中旗嘉业公司发出函件,通知2011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解除。周秀梅在定金交付后求变更房屋买受人,明确表明周秀梅本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李可为了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履行了催告、通知等法定义务,2011年1月25日解除了定金协议。故李可不同意周秀梅的诉讼请求。
中旗嘉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周秀梅、李可曾约定1月11日到中旗嘉公司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后因李可生病推迟到12、
13日左右签约时,周秀梅提出以其弟弟名义签约,李可不同意;周秀梅提出用自己名义签约,李可也没有同意。李可曾向中旗嘉公司提出解除合同,但没有说原因。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周秀梅作为乙方(买方)、李可作为甲方(卖方)、中旗嘉业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房屋买定金交付协议书》。约定:今甲方有北京市朝阳区赛洛家园楼3单元0402号的房屋进行出售,净价款168万元;签订本协议时,乙方交于甲方购房定金5万元;定金交付后甲乙双方不可反悔,若甲方反悔不出售给乙方,甲方则按定金数目双倍返还乙方,若乙方反悔不购买此房,乙方所交纳的定金则全部归甲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周秀梅支付李可购房定金5万元。
后周秀梅与李可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1年1月16日,李可向中旗嘉业公司发出合同催告函,内容包括:“一、因贵司系此次买卖行为的居间方,贵司在收到此函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须安排我方作为出卖人与乙方周秀梅作为买受人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若贵司在收到此函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仍未能促成我方作为出卖人与乙方周秀梅作为买受人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更有效率的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则2011年1月8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解除。”2011年1月25日,李可向中旗嘉业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通知中旗嘉业公司解除其与周秀梅、中旗嘉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交付协议书》。
审理中,周秀梅主张签订《房屋买卖定金交付协议书》后,其多次至中旗嘉业公司要求与李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曾提出以其弟弟的名义签约,但李可不同意;后其于1月16日、17日左右提出以自己的名义签约、可支付全款,但李可不同意签约。李可主张因周秀梅坚持以其弟弟的名义签约,并未提出以自己的名义签约,故双方未达成一致。李可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1月12日的三方谈话录音节选以及1月14日其与中旗嘉业公司的电话录音。中旗嘉业公司认可周秀梅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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