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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554号(2)
另查,李可于2011年1月27日与案外人网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出售他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周秀梅与李可、中旗嘉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交付协议书》系有效协议。在李可收取周秀梅支付的定金后,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可虽主张周秀梅要求以其弟弟名义签约,双方未达成一致,但周秀梅、中旗嘉业公司均予以否认,且李可提供的录音资料缺乏完整性及连续性,不能全面反映双方协商过程,故李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此该院不予采纳。李可主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交付协议书》已于2011年1月25日解除,该院亦不予采纳。因李可未能按约定向周秀梅出售房屋,已构成违约。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周秀梅要求解除协议、李可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周秀梅与李可、中旗嘉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交付协议书》。二、李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双倍返还周秀梅定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可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周秀梅在此次房屋交易过程中系违约方,原审法院判决双倍返还定金给违约方错误。一审法院已经查清,周秀梅在一审中也自认,以自己的名字和李可签订《房屋买卖定金交付协议书》之后,又提出以其弟弟的名义和李可签订正式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此次纠纷的起因所在。首先,作为房屋出卖人的李可,在得知周秀梅欲以其弟弟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的时候明确表示拒绝。而恰逢北京市限购政策出台之际,周秀梅抓住李可的心理,认为限购政策出台之后势必会对北京市二手房交易市场造成一定的影响,也只能按照周秀梅的意愿和其弟弟签订房屋协议。周秀梅作为此次纠纷的制造者,李可不应向其双倍返还定金。其次,在买卖双方就以谁的名义签约僵持不下的时候,周秀梅扮演其他购房者从其他中介指明要购买涉案房屋,其根本原因是想造成李可一房二卖的违约事实,从而取得双倍定金的巨额利润。
二、李可与周秀梅以及中旗嘉业公司于2011年1月8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交付协议书》已于2011年1月26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李可总共给中旗嘉业公司和周秀梅发送了两份函件,第一封是《催告函》催告周秀梅以自己的名义在合理期限内与李可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二封是《解除函》因周秀梅在合理期限内未与李可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明确表示周秀梅本人将不履行签订合同的义务,故解除了2011年1月8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交付协议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解除函在到达对方时即生效,涉案定金协议已于2011年1月26日解除,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有误。
三、一审判决认定周秀梅于2011年1月16日、17日左右提出以自己名义签约、可支付全款,没有事实依据。该主张仅有周秀梅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没有任何相关书证以及其他证据佐证。周秀梅系本案的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一审法院仅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件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四、中旗嘉业公司作为此次交易的居间方与此次交易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不具有可信力。李可在本案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中,中旗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续明确提出,若将来李可与周秀梅因此事产生诉讼的话,柳续本人不会站在李可一方。其在庭审过程中许多陈述前后不一,做了虚假陈述。一审法院仅凭周秀梅作为原告的陈述和中旗嘉业公司的代理人柳续的认可即作出判决,系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秀梅的诉讼请求。
周秀梅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诉讼中口头答辩称:1、周秀梅与李可签订的定金协议书系有效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李可表示以其弟弟名义签约,因为其录音有瑕疵,缺乏完整性和连续性,不能全面反映双方协商过程,故李可不能以周秀梅曾要求变更合同主体为由来解除合同。周秀梅在签约过程中,对方不同意以其弟弟名义签订的情况下,又提出以自己名义支付全款,李可仍不同意。李可未经对方许可,单方面解除合同,系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其应向周秀梅双倍返还定金,合同解除函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周秀梅交付定金后,定金合同即生效,任何一方无权单方解除。一审法院已查实李可于2011年1月27日与案外人网签了合同,已将房屋出售他人,导致定金协议不能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周秀梅有权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李可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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