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554号(3)
中旗嘉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诉讼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自从签订协议之后,李可以各种原因推迟签约,在争议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就把房子转卖他人,故不同意李可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定金交付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周秀梅与李可、中旗嘉业公司于2011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交付协议书》合法有效。周秀梅认可在依约向李可交付定金5万元后,提出以其弟弟的名义与李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遭到李可拒绝,因此导致双方未能及时顺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可于2011年1月16日向中旗嘉业公司发出合同催告函,要求中旗嘉业公司在收到此函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李可作为出卖人与周秀梅作为买受人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旗嘉业公司收到催告函后安排李可与周秀梅当面协商未成。在此后的催告期内,李可与周秀梅亦未能成功签约。对于催告期内未能签约成功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李可与周秀梅哪一方构成根本违约,故不具备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李可于2011年1月25日发出的合同解除函,亦不能产生解除涉案《房屋买卖定金交付协议书》的法律后果。鉴于李可已将其房屋转卖他人,双方当事人订立《房屋买卖定金交付协议书》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该协议应予解除。李可从周秀梅处收取的定金5万元应予以返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69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69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李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秀梅定金五万元。
四、驳回周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周秀梅负担五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李可负担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李可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周秀梅负担一千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欣
代理审判员 姚 颖
代理审判员 李 琴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杨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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