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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13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增辰,男,194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物资学院退休工人,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耿燃,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家园胡同16号。
负责人张长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郁彤,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汝周,男,194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宋增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城支公司)、原审被告刘汝周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09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李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东城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5月13日,宋增辰因在北京新组合亚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组合公司)处购买汽车,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原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燕京支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燕京支行)借款,刘汝周对该借款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新组合公司向人保东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后因宋增辰逾期还款,北京银行燕京支行提起诉讼。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人保东城支公司承担全部欠款本息80%的保险赔偿责任,人保东城支公司有权在承担保险赔款责任的范围内向宋增辰及刘汝周追偿。2010年1月10日,人保东城支公司向北京银行燕京支行支付了保险赔款并取得北京银行燕京支行出具的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权益转让书。故人保东城支公司起诉要求宋增辰偿付欠款106
987.06元及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刘汝周对宋增辰的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公告费由宋增辰、刘汝周负担。
人保东城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单及保险条款、(2009)西民初字第13927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权益转让书。
宋增辰在一审中答辩称:2002年5月13日,宋增辰与新组合公司签订购车合同时,新组合公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将不能上牌照的车辆出售给宋增辰,因车辆无法运营造成严重损失,故应由新组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宋增辰与刘汝周及新组合公司销售部经理张星有约定,贷款由刘汝周负责偿还;宋增辰的贷款期限至2004年5月12日到期,但新组合公司在扣车后2年内未及时解决问题,依贷款合同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2002年10月3日,车辆已被新组合公司扣押,后宋增辰、刘汝周表示归还部分欠款,但新组合公司要求其偿还全部欠款,因未达成一致,新组合公司未归还车辆,无法偿还贷款的责任应由新组合公司承担;北京银行燕京支行在未通知保证人新组合公司的情况下,即从新组合公司账户扣划贷款,且未一次性划清,说明北京银行燕京支行对新组合公司将宋增辰所购车辆扣留收回这一情况知情,贷款未还责任应由北京银行燕京支行及新组合公司承担;宋增辰至今未与人保东城支公司有过往来,未交纳过保费,信用保险应为新组合公司代办,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新组合公司承担;被保险人新组合公司无法收回车辆,应向担保人刘汝周追偿;北京银行燕京支行于2005年起诉宋增辰、刘汝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判决宋增辰承担还款责任、刘汝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北京银行燕京支行未向宋增辰主张过权利,现已超过其主张权利的期限,应免除宋增辰的还款责任,故不同意人保东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宋增辰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购车合同书、汽车消费贷款申请书、购买解放车的情况(刘汝周出具)、保证书2份(刘汝周出具)、新组合公司扣车情况(刘汝周出具)、证明3份、两次到新组合公司的还款情况(刘汝周出具)、宋增辰要求退首付款的说明、欠款明细、传票、起诉状、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调查取证车辆照片、向北京银行燕京支行的交车情况(宋增辰出具)、西城法院谈话笔录2份、北京银行燕京支行对被执行人姜宝英、宋增辰的暂时撤回执行申请书。
刘汝周在一审中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一审法院庭审。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5月13日,北京银行燕京支行与宋增辰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2商燕个汽消1663号《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宋增辰在新组合公司处购买汽车,向北京银行燕京支行申请借款,贷款金额为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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