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134号(2)
500元;贷款期限为2年,自2002年5月13日起至2004年5月13日止;贷款月利率现为
4.1175‰;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采取按月等额还款方式,分24期还款;每月还款本息额7168.65元;宋增辰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北京银行燕京支行对其欠款加收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罚息;宋增辰连续3个月未偿还本息和相关费用,并且其担保人亦未履行偿还欠款义务的,北京银行燕京支行有权终止借款合同,并向宋增辰及其担保人追偿。同日,刘汝周与北京银行燕京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2商燕个汽消1663号《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刘汝周为宋增辰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系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债务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2年止;如宋增辰在借款期间因任何原因造成违约拖欠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相关费用,刘汝周须负责代为偿还。
2002年5月11日,新组合公司与人保东城支公司签订《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单》(以下简称信用保险单),该信用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新组合公司,购车人为宋增辰,担保人为刘汝周;车辆厂牌型号为解放,发动机号为50227380,车架号为04846;购车价格为204
420元,首期付款40 920元,贷款金额为163 500元,分24个月,24期还款;投保金额为163
500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5月12日0时起至2004年5月11日24时止。特别约定为分期付款购车,不得退保。《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条款(试行)》(以下简称信用保险条款)约定,本保险为机动车辆保险的一种特别约定保险,本保险条款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分期付款的售车人,本保险条款提及的担保人指按照被保险人的要求,受分期付款购车人的请求,为分期付款购车人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者;保险责任为:如购车人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到期3个月后未履行或仅部分履行规定的还款责任,保险人负责偿还该到期部分的欠款或其差额;如购车人连续两期未偿还到期欠款,保险人代购车人向被保险人清偿第一期欠款后,于第二期还款期限到期3个月后,向保险人清偿购车人的所有欠款;同时约定,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之后,即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行使对购车人的追偿权利,包括接管为被保险人债权而设立的任何抵押物。
上述合同签订后,北京银行燕京支行按约定向宋增辰发放了贷款163
500元。因宋增辰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刘汝周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京银行燕京支行于2005年向西城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增辰归还北京银行燕京支行借款本金130
754.2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要求刘汝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西城法院做出(2005)西民初字第954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北京银行燕京支行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生效。
2009年,北京银行燕京支行经向宋增辰及其担保人刘汝周主张权利未果、新组合公司和人保东城支公司亦未代宋增辰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对新组合公司以及人保东城支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人保东城支公司对宋增辰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承担80%的保险赔偿责任,要求新组合公司对宋增辰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9年12月20日,西城法院做出(2009)西民初字第139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东城支公司对宋增辰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向北京银行燕京支行承担80%(即104
595.06元)的保险赔偿责任,驳回了北京银行燕京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判令人保东城支公司负担2392元案件受理费,该民事判决亦已生效。
2010年1月10日,人保东城支公司向北京银行燕京支行支付了保险赔款,并取得北京银行燕京支行出具的《机动车辆信用保险权益转让书》(以下简称权益转让书),其中载明北京银行燕京支行已于2010年1月10日收到人保东城支公司保险赔款金额为106
987.06元,北京银行燕京支行同意将贷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从债权中已取得赔偿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保东城支公司,并授权人保东城支公司以北京银行燕京支行或人保东城支公司的名义向责任方追偿,并保证随时为人保东城支公司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充分协助。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京银行燕京支行与宋增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刘汝周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新组合公司与人保东城支公司签订的信用保险单,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新组合公司与人保东城支公司签订的信用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之后,即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行使对购车人的追偿权利。本案中,因保险合同购车人宋增辰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欠款,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人保东城支公司在向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北京银行燕京支行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后,依法享有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对购车人宋增辰追偿的权利。并且,北京银行燕京支行作为保险受益人,在收取人保东城支公司的保险赔款后,向人保东城支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保东城支公司,故人保东城支公司依法取得了对宋增辰的追偿权。宋增辰的答辩意见中关于车辆使用、扣留问题及与经销商的约定、诉讼均与本案借款合同、信用保险合同无关;宋增辰虽辩称与人保东城支公司从无往来,对新组合公司投保信用保险不知情,向人保东城支公司还款责任应由新组合公司承担,但该信用保险系新组合公司所投保,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即购车人宋增辰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由人保东城支公司负责偿还欠款,现人保东城支公司已支付保险赔款并取得代位追偿权,其有权行使对购车人宋增辰的追偿权利,该权利不因宋增辰与人保东城支公司有无往来而免除,故对宋增辰此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宋增辰称北京银行燕京支行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还款责任应免除的答辩意见,依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辩称,故对宋增辰此主张,该院亦不予采信。现人保东城支公司要求宋增辰偿付欠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刘汝周作为信用保险合同的担保人,根据信用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宋增辰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现人保东城支公司已经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其要求刘汝周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对宋增辰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亦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汝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二○○九年修订)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宋增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人保东城支公司欠款106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