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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134号(3)
987.0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刘汝周对宋增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宋增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各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合同各方当事人有责任各自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或减轻财产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由于北京银行燕京支行把相关权利转让于人保东城支公司,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宋增辰对于北京银行燕京支行的抗辩理由,可以抗辩于人保东城支公司。2、北京银行燕京支行作为专业的汽车消费贷款人,在宋增辰未按时还贷的情况下,应该询问宋增辰或其保证人,这是其作为贷款人应该履行的职责;因此2002年10月3日车辆被新组合公司扣押的情况下,依据一般商业常识可以推知,北京银行燕京支行应该知道此事。其次,西城法院做出(2005)西民初字第9542号民事判决之后,北京银行燕京支行与宋增辰达成了车辆交由北京银行燕京支行处理以偿还贷款的相关协议,但是车辆自2002年10月3日被新组合公司扣押至今,没有得到应有的充分利用,或以变卖、拍卖等等方式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对此损失,北京银行燕京支行没有履行应该履行的职责,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人保东城支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理应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是在宋增辰未按时还贷、新组合公司扣押车辆、使车辆得不到应有的充分利用或采取变卖、拍卖等等适当的措施来避免或减轻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情况下,没有证据发现人保东城支公司采取了适当的措施来避免或减轻该损失的扩大。对此损失,人保东城支公司没有履行应该履行的职责,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4、新组合公司作为宋增辰汽车消费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宋增辰未按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扣押该车辆至今,未予充分利用车辆、或采取变卖、拍卖等适当的措施来避免或减轻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对此损失,新组合公司没有履行应该履行的职责,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5、宋增辰在车辆扣押之后,数次与新组合公司协商,告知对方或者由对方收回车辆变卖以偿还贷款,或者先行使用车辆逐次偿还贷款,但是新组合公司均予以拒绝,并继续扣押车辆至今未予充分利用车辆、或采取变卖、拍卖等适当的措施来避免或减轻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宋增辰承担相应的责任份额。
人保东城支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北京银行燕京支行与宋增辰签订的贷款合同、与刘汝周签订的保证合同及新组合公司与人保东城支公司签订的信用保险单,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新组合公司与人保东城支公司签订的信用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之后,即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行使对购车人的追偿权利。本案中,因保险合同购车人即宋增辰未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欠款,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人保东城支公司在向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北京银行燕京支行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后,依法享有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对宋增辰追偿的权利。并且北京银行燕京支行作为保险受益人,在收取人保东城支公司的保险赔款后,向人保东城支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将已取得的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保东城支公司,故人保东城支公司依法取得了对宋增辰的追偿权。宋增辰上诉称关于车辆使用、扣留问题及与经销商的约定等均与本案借款合同、信用保险合同无关。综上,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律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汝周未参加二审庭审,亦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人保东城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单及保险条款、(2009)西民初字第13927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权益转让书,宋增辰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北京银行燕京支行与宋增辰之间签订有借款合同,北京银行燕京支行依约向宋增辰发放了贷款,但宋增辰未依约还款。双方因借款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另根据人保东城支公司与新组合公司之间签订的信用保险合同,北京银行燕京支行作为第一受益人,在购车人宋增辰未依约还清贷款的情况下,有权要求人保东城支公司按照机动车分期付款信用保险单的约定,对宋增辰尚欠的贷款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人保东城支公司已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向北京银行燕京支行支付了保险赔偿款,其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对购车人宋增辰追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人保东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宋增辰上诉主张其以贷款购得的车辆被新组合公司扣押,且新组合公司未予充分利用,或采取适当方式避免损失的扩大,新组合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系宋增辰与新组合公司之间的争议,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信用保险合同无关,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此外,宋增辰上诉还主张北京银行燕京支行、人保东城支公司均未履行各自的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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