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372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3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洋桥瑞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88号9303室。
法定代表人徐进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晋铎,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洋桥瑞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小华,女,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有,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何立嘉,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新源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洋桥瑞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洋桥瑞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小华、陈忠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13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祝小华、陈忠有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11月23日,祝小华、陈忠有与洋桥瑞丽公司签订了《瑞丽江畔新科苑住宅小区机动车地上停车场停车管理服务协议》,洋桥瑞丽公司为方便管理便于出行,给祝小华、陈忠有发了出入《停车证》,该证载明车号京KA2703,车位号南301,有效期至2010年12月19日;2010年11月13日晚11点左右,祝小华、陈忠有开车外出回家准备将车辆开进小区停车位时,小区保安将祝小华、陈忠有的车辆拦了下来,并称祝小华、陈忠有家《停车证》是假的,拒绝让祝小华、陈忠有的车辆开进小区,虽然几经解释保安就是不让进,无奈之下,祝小华、陈忠有下车回家,车子留在保安的岗亭跟前;11月14日一早发现车的左尾灯被人砸碎,我们找洋桥瑞丽公司理论,不解决问题就不开走车;后祝小华、陈忠有报了警,在警察的劝说下祝小华、陈忠有将车辆开走修理,支付修理费7934元;祝小华、陈忠有多次找洋桥瑞丽公司,至今没有解决赔偿问题,故诉至法院要求洋桥瑞丽公司赔偿祝小华、陈忠有车辆被砸修理费7934元,诉讼费由洋桥瑞丽公司承担。
洋桥瑞丽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祝小华、陈忠有的车辆停在市政公共道路上,不属于小区的管理范围,根据服务协议,洋桥瑞丽公司对未进入小区的车辆不负安保责任;2010年1月28日起,小区适用一车一卡的通行制度,祝小华、陈忠有未在规定时间办理智能卡;2010年11月13日祝小华、陈忠有用之前的《停车证》进入小区,保安上前询问,不知道什么原因祝小华、陈忠有将车辆停在小区门外,堵塞了通行,致使小区内其他车辆均无法出入,直至11月15日才报警,在警察的劝说下祝小华、陈忠有将车辆开走;祝小华、陈忠有车辆停在大门口时被砸,谁砸的洋桥瑞丽公司不清楚,祝小华、陈忠有也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损坏与洋桥瑞丽公司有关,故不同意祝小华、陈忠有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京KA2703号小轿车所有人为陈忠有;陈忠有与祝小华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3日,祝小华与洋桥瑞丽公司签订《机动车地上停车场停车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洋桥瑞丽公司为祝小华在小区地上停车位(301号)停放车辆进行管理服务;2010年11月13日晚,祝小华、陈忠有驾驶车辆欲进入小区,洋桥瑞丽公司保安要求对祝小华、陈忠有的停车证进行核实,后双方僵持不下,祝小华、陈忠有将车辆停放在保安岗亭门前;11月14日祝小华、陈忠有发现车辆被损坏,为此支付修理费7934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祝小华、陈忠有与洋桥瑞丽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地上停车场停车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应为有效合同;洋桥瑞丽公司作为祝小华、陈忠有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祝小华、陈忠有作为小区业主,亦应配合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管理;祝小华、陈忠有与洋桥瑞丽公司在产生矛盾时,本可通过协商等方法妥善解决,以维护相互间的团结,但在洋桥瑞丽公司保安未允许祝小华、陈忠有将车辆驶入小区停车位的情况下,祝小华、陈忠有赌气将车辆长时间停放在小区唯一的进出口,致使车辆被损坏,祝小华、陈忠有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洋桥瑞丽公司在祝小华、陈忠有车辆停放在小区门口时,未妥善、及时解决问题,致使祝小华、陈忠有车辆被损坏,洋桥瑞丽公司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祝小华、陈忠有要求洋桥瑞丽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该院支持其中的396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洋桥瑞丽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祝小华、陈忠有车辆修理3967元。二、驳回祝小华、陈忠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