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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720号(2)
洋桥瑞丽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祝小华、陈忠有车辆停放在市政公共道路上,没有进入小区管理范围内,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车辆管理服务协议,洋桥瑞丽公司不负有安保责任和义务;2、车辆是否在小区门口被损坏,祝小华、陈忠有并没有拿出有效证据。安保部配合警方调去录像,并没有发现有人损坏汽车;3、一审判决洋桥瑞丽公司在祝小华、陈忠有车辆停放在门口时未妥善及时解决问题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祝小华、陈忠有的诉讼请求。
祝小华、陈忠有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0年11月13日晚,祝小华、陈忠有驾驶沃尔沃车驶入小区,进入第一道门后,在第二道门处被拦住。洋桥瑞丽公司的保安以祝小华、陈忠有的停车证过期为由拒绝打开挡车的栏杆。事实上,祝小华、陈忠有的停车证并没有过期。当时祝小华、陈忠有并没有辱骂、踢打保安人员的情况。保安不放行,祝小华、陈忠有就下车回家了。第二天,祝小华、陈忠有发现车被砸了,就找了记者。第三天,祝小华、陈忠有向公安机关报了案。马家堡派出所的警察到现场为受损汽车拍了照片,以上事实有报警记录为证。洋桥瑞丽公司在纠纷发生后一直没有与祝小华、陈忠有协商解决过。祝小华、陈忠有和洋桥瑞丽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交纳了物业费,洋桥瑞丽公司有责任看管好祝小华、陈忠有汽车。综上,洋桥瑞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洋桥瑞丽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行驶证、户口本、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祝小华、陈忠有与洋桥瑞丽公司之间签订有《机动车地上停车场停车管理服务协议》,在协议有效期内,洋桥瑞丽公司应对祝小华、陈忠有的车辆提供协议约定的管理服务。本案中,祝小华、陈忠有在夜间回家欲驾车进入小区时,因洋桥瑞丽公司的保安核实其停车证,双方发生矛盾,祝小华、陈忠有将车辆长时间停放在小区进出口处。在此期间,祝小华、陈忠有的车辆受到损坏,对此双方当事人均负有一定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洋桥瑞丽公司赔偿祝小华、陈忠有车辆修理费3967元,并无不当。洋桥瑞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祝小华、陈忠有负担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洋桥瑞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洋桥瑞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欣
审 判 员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程慧平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钟 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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