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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52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35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华贸中心3号楼9层01A、02、03、05号。
负责人张明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苒,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世兵,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北京房山工业园区西区顾八路甲1号二层6号门。
法定代表人王永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吉鸿,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出租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2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出租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8月31日,司机王冠忠驾驶北方出租公司所有的京BN1574号车辆运营,行至北京市宣武区二环主路天宁寺桥南时,与邓书江驾驶的京AF8724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京AF8724号车辆严重受损,西二环中心隔离带绿篱及设施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宣武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以下简称樱桃园大队)认定,王冠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北方出租公司对邓书江驾驶的京AF8724号车辆进行了施救和修理,并支付施救费6000元和修车费9325元,同时向北京市宣武区绿化队(以下简称绿化队)西二环中心支付隔离带绿篱及设施赔偿费1.8万元。北方出租公司所有的京BN1574号车辆在利宝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后,北方出租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要求利宝北分公司理赔,但利宝北分公司仅赔付了修车费9325元、施救费4000元及西二环中心隔离带绿篱及设施赔偿费5700元,余款14
300元至今未予赔付。故北方出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利宝北分公司赔付施救费2000元、西二环中心隔离带绿篱及设施赔偿费12
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北方出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辆保险单;2、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3、施救费发票;4、隔离带绿篱及设施赔偿费发票、工程(概)算书;5、王冠忠的机动车驾驶证;6、汇划来账回单及京AF8724号车辆维修业专用发票2张、汽车小修(保养)施工单<代结算单>(均为复印件)。
利宝北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赔偿结案后受害人就同一事故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案已做清算赔偿,相关赔款已经支付给北方出租公司,已经结案,利宝北分公司不应再赔付其他部分款项。第二,关于施救费和隔离带绿篱及设施赔偿费,北方出租公司在赔偿前未通知利宝北分公司就自行支付,事后经利宝北分公司定损勘查,隔离带绿篱及设施赔偿费和施救费赔偿金额过高,且隔离带绿篱及设施赔偿部分,应当扣除相应的残值,该两项费用只应按照利宝北分公司定损金额赔付。
利宝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业专用发票;2、清算凭证;3、物损定损报告;4、中心隔离带绿篱及设施照片4张;5、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对北方出租公司证据1-6及利宝北分公司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利宝北分公司提交证据3,证明北方出租公司主张的西二环中心隔离带绿篱及设施赔偿费用过高。北方出租公司提出其已实付1.8万元,并未收到过该定损报告。该院认为,利宝北分公司单方制作的物品定损报告也不曾向北方出租公司送达,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利宝北分公司向北方出租公司签发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北方出租公司,保险车辆车牌号京BN1574,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包括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
据机动车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记载: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对于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赔偿金额协商确定并赔偿结案后,受害人又就同一事故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由于保险人原因未及时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被保险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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