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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524号(2)
2010年8月31日0时30分,司机王冠忠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宣武区二环主路天宁寺桥南时,与邓书江驾驶的京AF8724号车发生碰撞事故,邓书江受伤且车辆受损。樱桃园大队认定王冠忠负全部责任,邓书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北方出租公司向北京新通联合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通联合公司)支付施救费6000元,新通联合公司为其开具相应的发票。事故造成西二环中心隔离带绿篱及设施损害,北方出租公司支付赔偿款1.8万元,绿化队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北方出租公司向北京市金丰盛辉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丰盛辉中心)支付京AF8724号车的修车费11
325元,金丰盛辉中心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另查,因事故发生京AF8724号车辆修理费11
325元、邓书江医疗费1524.15元。北方出租公司就京BN1574号车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天平保险公司就上述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北方出租公司赔付汽车修理费2000元及伤者医疗费1524.15元。
后利宝北分公司向北方出租公司赔付了拖车费4000元、修车费9325元、隔离带绿篱及设施赔偿费57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利宝北分公司给北方出租公司签发保险单,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北方出租公司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利宝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48小时内)通知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北方出租公司支付了施救费,新通联合公司也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利宝北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额支付施救费用。现北方出租公司有相应发票为证,且没有证据表明北方出租公司有与新通联合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利宝北分公司利益的行为,故北方出租公司要求利宝北分公司全额支付施救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利宝北分公司出险后进行查勘。利宝北分公司虽称出具了物品定损报告,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报告已送达利宝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由于保险人原因未及时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现北方出租公司主张的西二环中心隔离带绿篱及设施赔偿的赔偿金额有赔付发票为证,且未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利宝北分公司应当全额履行赔付义务。利宝北分公司关于该部分赔款过高的答辩,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北方出租公司要求利宝北分公司支付全部赔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利宝北分公司单方制作清算凭证,现没有证据证明该清算凭证已送达北方出租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就赔付结案一事达成一致,故利宝北分公司关于该事故已结案,双方就赔款达成一致后不再赔付的答辩,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一万四千三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利宝北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北方出租公司为京BN1574车辆向利宝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8月31日北方出租公司司机王冠忠驾驶投保车辆与三者车京AF8724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三者车辆损坏和绿化隔离带的损坏,产生各项费用为施救费6000元、京AF8724修车费9325元、绿篱设施赔偿费18000元,共计33325元。事发后北方出租公司就此次事故向利宝北分公司申请理赔,利宝公司在核查出险情况和理赔材料后向北方出租公司支付理赔费用19025元(其中包括修车费9325元、施救费4000元、绿篱设施赔偿费5700元)。2011年3月4日,北方出租公司又因该次事故诉至法院,要求利宝北分公司向其支付施救费2000元、绿篱设施赔偿费12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300元。利宝北分公司认为,投保人在事发后已向利宝北分公司申请理赔,双方已就该理赔事项协商一致,北方出租公司己经接受利宝北分公司的赔款,认同了双方的协商结果,至此,该理赔事项已经完结并清算,北方出租公司无权再就相同的赔偿事项索赔。综上,利宝公司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北方出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方出租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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