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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524号(3)
北方出租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诉讼中口头答辩称:北方出租公司投保保险金额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时间是2010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北方出租公司的车号京BN1574号汽车于2010年8月31日与车号京AF8724号汽车发生事故,造成京AF8724号汽车受损,西二环隔离绿化设施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北方出租公司汽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后北方出租公司垫付了三者车辆施救费、修车费、绿化设施赔偿费。后向利宝北分公司索赔,利宝北分公司在未与北方出租公司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单方面向北方出租公司账户打款9325元、4000元、5700元。同时,利宝北分公司单方制作了清算凭证,以此为依据认定北方出租公司的赔偿事宜。但北方出租公司并未与利宝北分公司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就清算一事仍存在争议,并非二次请求。故利宝北分公司应将余款14
300元赔付给北方出租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利宝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利宝北分公司与北方出租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北方出租公司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利宝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利宝北分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北方出租公司已就涉案保险事故的理赔事项协商一致,且已清算完毕,故北方出租公司无权再就相同的赔偿事项索赔。因利宝北分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举证证明其已将单方制作的清算凭证送达北方出租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曾就赔付结案一事达成一致,故利宝北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九元,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八元,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欣
审 判 员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程慧平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钟 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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