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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441号(2)
益丰物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诉讼中口头答辩称:贾玉兰居住的小区供暖、维修由供暖公司负责,益丰物业公司只负责物业管理工作,故不同意贾玉兰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合同、入住通知单、物业管理收费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益丰物业公司与贾玉兰之间签订有物业管理合同,益丰物业公司为贾玉兰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贾玉兰应向益丰物业公司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贾玉兰上诉主张在其入住初期,益丰物业公司因检查暖气管道阀门对其房屋造成损害,益丰物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贾玉兰亦未提交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贾玉兰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可就该纠纷另行解决。综上,贾玉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十五元,由贾玉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贾玉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欣
审 判 员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程慧平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钟 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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