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509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5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功远,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商兴明,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锦川,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陈功远因与被上诉人杨锦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3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琴、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锦川在一审中起诉称:杨锦川与陈功远先前曾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27日,陈功远找到杨锦川,称其因准备承接顺义区高丽营镇于庄村的拆除工程资金不足向杨锦川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为杨锦川亲笔写下书面借条一份。但陈功远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杨锦川多次向陈功远追索该笔借款,陈功远总以各种借口推诿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功远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
陈功远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向杨锦川借款20万元一事无异议,借条也是陈功远书写的。但后来陈功远通过其表侄将20万元还给了杨锦川,杨锦川把钱已经取走,但未给陈功远写收据,陈功远也没有收回欠条。故不同意杨锦川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陈功远向杨锦川借款20万元整,陈功远于借款当日向杨锦川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锦川现金贰拾万元整,此款用于拆除高丽营于庄。借款人:陈功远,09年10月27号。”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功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涉诉借款返还给杨锦川。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陈功远向杨锦川借款20万元一事,有陈功远所写借条为证,陈功远对借条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陈功远欠杨锦川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锦川与陈功远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应当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功远虽辩称已通过其表侄向杨锦川偿还了借款,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陈功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造成的法律后果,陈功远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杨锦川持有陈功远所书借条已完成其主张陈功远欠款的举证责任,在陈功远未提供反证的情况下,该院对陈功远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杨锦川请求陈功远偿还欠款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陈功远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杨锦川欠款2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功远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锦川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陈功远已经还款。2009年10月27日,陈功远向杨锦川借款20万元,但是陈功远仅用了两三个月后就通过杨传德还给了杨锦川,在杨锦川收到还款后并没有出具收条,称自己已将欠条销毁。基于对杨锦川的信任,陈功远就没有再向杨锦川要欠条。事实上在开庭前杨锦川也一直未再向陈功远主张过该笔钱款。
杨锦川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陈功远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陈功远一直没有还钱,不同意陈功远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陈功远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陈功远在二审中还提交了其与杨传德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以证明陈功远曾将20万元通过杨传德还给杨锦川,但杨锦川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陈功远上诉主张其已经将借款通过陈传德还给杨锦川,但是在一审中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陈功远在二审中提交的录音光盘,亦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杨锦川还款的事实,对此,陈功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功远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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