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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82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宇,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居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金淑苹(赵宇之母),194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居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赵德普(赵宇之父),194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居民,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秀香,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兴隆县陡子峪乡梯子峪村农民,住址(略)。
原审被告王鑫,男,198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居民,现羁押于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
上诉人赵宇因与被上诉人杜秀香、原审被告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琴、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秀香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5月13日,王鑫和赵宇因资金紧张共同向杜秀香借款15万元,承诺一个月内还清,王鑫和赵宇分别书写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虽经杜秀香多次催要,王鑫和赵宇至今未偿还该款,故起诉要求王鑫和赵宇连带偿还本金15万元及利息19
980元。
王鑫在一审中答辩称:王鑫和赵宇确因承包工程向杜秀香借款,但借款数额为9万元,欠条中所写的15万元中含利息6万元。王鑫已在2009年偿还杜秀香1.6万元,现在只同意偿还杜秀香7.4万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赵宇在一审中答辩称:王鑫是实际借款人,其借款是为还债,而不是承包工程;赵宇没有向杜秀香借款,赵宇为王鑫做担保只是为让其尽快偿还欠赵宇的款项;王鑫向杜秀香借款数额为9万元,且已基本还清;杜秀香提交的欠条及证明都不是赵宇书写的,杜秀香要求赵宇还款没有依据;杜秀香从未要求赵宇还款,故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鑫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应待王鑫所涉刑事案件处理后再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王鑫以承包工程为由向杜秀香借款15万元,并为杜秀香书写了欠条,约定于一个月内偿还。同日,赵宇在王鑫书写的字据上捺印,字据内容为“今有王鑫由杜秀香处借出现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整。由赵宇与王鑫共同承担。本人赵宇愿将熟食店一处与王鑫共同抵押,如到期未偿还欠款,愿无偿将熟食店过户于杜秀香名下。”王鑫、赵宇至今未偿还该欠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杜秀香认可王鑫曾于2009年偿还其1.6万元之事,但称系偿还另外一笔借款,并提交了王鑫于2008年10月22日书写的金额为80
500元的欠条。王鑫认可该欠条系其书写,但称该欠条中的款项系本案借款的一部分。另外,王鑫称杜秀香多次向其催要欠款,并于2010年催要过欠款。
杜秀香放弃了要求王鑫和赵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王鑫向杜秀香借款后,赵宇承诺与王鑫共同承担该项债务,王鑫、赵宇即应及时向杜秀香偿还借款。王鑫虽称向杜秀香借款金额为9万元,但其书写的欠条及另一张字据中均记载借款金额为15万元,且未提供相反证据,杜秀香亦称借款金额为15万元,故对王鑫的该项辩解,该院不予采纳;从赵宇捺印的字据内容来看,其承诺与王鑫共同承担债务,即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人,赵宇所持关于其不是借款人,欠条及字据均不是其书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王鑫称2008年10月22日欠条中的借款系本案借款的一部分,不合逻辑,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辩解,该院不予采纳;杜秀香称王鑫所还1.6万元系偿还2008年10月22日的欠款,与现有事实和证据相符,该院予以采纳;王鑫认可杜秀香曾于2010年向其催要过借款,故本案中杜秀香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王鑫虽涉嫌犯罪被羁押,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现杜秀香要求王鑫和赵宇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杜秀香放弃要求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王鑫、赵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杜秀香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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