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822号(2)
赵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赵宇不承担还款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认定赵宇是共同债务人没有事实根据,因为赵宇按印的字据仅是王鑫写的证明,该证明共分两段体现两项内容。一是证明王鑫从杜秀香处借出现金人民币15万元整。二是证明赵宇愿为王鑫作抵押担保,由赵宇与王鑫共同承担仅是本人愿将熟食店一处与王鑫(房产、摊位)共同抵押,如到期未偿还欠款,只愿无偿将熟食店过户于杜秀香名下。并未承诺与王鑫共同承担这15万元的债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赵宇与王鑫是共同债务人是错误的。本案中王鑫向杜秀香借款后愿将熟食店做财产担保已没有实际意义,双方亦没向相关部门进行财产抵押登记,也不产生法律效力。另外,从杜秀香向法院出示的2008年5月13日王鑫给杜秀香所打的借条,即可证明借款人是王鑫而不是赵宇,进一步证实赵宇不是借款人,不是共同债务人,不能共同承担该笔债务。杜秀香在起诉书中写道:赵宇在其营业的熟食店亦为杜秀香出具了共同借款共同偿还的借据一张,绝无此事,也无证据。赵宇无奈当了后补证人仅是为让王鑫尽快偿还欠赵宇的100万元欠款。(在2007年3月19日前后,王鑫向赵宇借取现金人民币一百多万元至今未还。也是当时王鑫在2008年4月15日已从首发结回第一笔料款338万元:相信他从杜秀香手借钱是去首发送礼于2008年5月20日去结第二笔料款400万元)。赵宇在一百多万元的外债压力下迫使他当了这个后补证人,绝不是借款人,更不是共同债务人,不能共同承担该笔债务。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杜秀香向法院出示的王鑫的借条上标明借款一个月内归还,即2008年6月12日内归还,该时间段内未归还,赵宇的保证期间仅是在主债务人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担保有效,超过六个月,赵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而杜秀香的起诉时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一审法院未查明王鑫所欠债务数额。一审庭审中,王鑫称借款数额为9万元,欠条中所写的15万元中含利息6万元。2009年偿还杜秀香1.6万元,只同意偿还7.4万元,无力支付利息。后被杜秀香请的要帐公司给要得差不多少,只是没收回借条,到底借款多少,或是否有高利贷性质,一审法院未查清。
综上,一审判决是错误的,望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予以改判。
杜秀香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赵宇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赵宇与王鑫系共同债务人是正确的。本案的事实是:2008年5月13日,赵宇与王鑫因对外承接工程资金紧张,共同向杜秀香借款15万元。商谈借款事宜是在双方共同的朋友贾福存家进行的,并且赵宇为了担保其向杜秀香偿还借款,除提供其熟食店的营业执照外,亦交给杜秀香一个张淑梅的房产证。在此情形下,杜秀香才同意借款。当日,王鑫为杜秀香出具了借据一张,因杜秀香提出该借款为王鑫与赵宇共同借款,要求赵宇也为杜秀香出具借据,后王鑫带来一张借据,称是赵宇所写,因赵宇缩写借据上未按手印,杜秀香又找到赵宇在借据上按了手印,至此赵宇均未提任何异议,也未提出借据并非其所书写。并且本案中王鑫亦承认其与赵宇共同承接工程的事实,赵宇亦承认借据上手印是其所按,此外,证人贾福存出庭证实赵宇与王鑫共同借款的事实,还有屈金生证实杜秀香要求赵宇还款的事实。因此,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赵宇与王鑫共同向杜秀香借款的事实。至于赵宇所称借据不能认定其是共同债务人的问题。该借据很明确的载明了赵宇愿意与王鑫承担该笔借款的意思。并且赵宇在借据中写明其用熟食店作为抵押是为自己与王鑫共同的债务进行抵押。至于赵宇所称借据不是其所书写的问题,杜秀香让赵宇在借据上按指印时,赵宇并未表示借据非赵宇所书写。综上,赵宇向杜秀香借款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二、本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因赵宇与王鑫作为共同借款人,赵宇与王鑫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杜秀香向任何一人提出要求还款的主张,即对该二人均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并且,杜秀香在追索债务的过程中,均向二人提出过要求还款的主张,因此,本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
三、赵宇与王鑫因共同承接工程从杜秀香处借款15万元,在赵宇与王鑫的借据中都有明确记载。至于王鑫所称借款数额9万元,利息6万元,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赵宇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实,因此赵宇与王鑫欠杜秀香债务15万元是与客观事实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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