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822号(3)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维护杜秀香的合法权益。
王鑫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在二审期间针对赵宇的上诉理由陈述称:是和赵宇一起做工程借的钱,但借款数额为9万元,欠条中所写的15万元中含利息6万元。王鑫已在2009年偿还杜秀香1.6万元,2010年还偿还过1.5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通过2008年5月13日王鑫给杜秀香写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此借贷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从同日赵宇按手印的证明中的“今有王鑫由杜秀香处借出现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整由赵宇与王鑫共同承担。本人赵宇愿将熟食店一处与王鑫共同抵押。如到期未偿还欠款愿无偿将熟食店过户于杜秀香名下”的文字表述可以认定,赵宇已明知王鑫从杜秀香处借款的事实,并承诺与王鑫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因此赵宇应对王鑫的借款负共同偿还责任。赵宇提出的其不是共同债务人,只是作为后补证人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赵宇提出杜秀香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共同债务人王鑫认可杜秀香曾多次向其催要欠款,并于2010年催要过欠款,故杜秀香就本案债权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赵宇要求免除其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王鑫、赵宇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赵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欣
代理审判员 李 琴
代理审判员 姚 颖
二O一一 年 八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杨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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