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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765号(2)
证据十一:现金价值表(恒安保险公司认为错误的);证据十二:现金价值表(恒安保险公司认为正确的)。以上2份证据用以证明由于恒安保险公司疏忽,导致附加医疗保险的现金价值表出现重大误差,比(恒安保险公司认为正确的)现金价值表无端高出几十倍。杨红虹作为一个有经验的保险销售人员,应该能看出现金价值表的明显错误。
证据十三:健康是福主险产品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产品变更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证据十四:附加医疗保险产品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人身保险产品备案报送材料清单表。以上2份证据用以证明恒安保险公司已经依法将保险产品条款、正确的现金价值表等向中国保监会进行了备案,也印证了本案所涉及的错误的现金价值表之错误所在。
针对恒安保险公司所举证据,杨红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2008-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证据二2007-2008年度劳动合同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三投保申请书;证据四理财顾问报告书;证据五恒安保险公司客服部门寄给杨红虹的联系函;证据六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证据七杨红虹存折首页真实性认可。
对证据八保险单(复印件);证据九健康是福主险条款(复印件);证据十附加医疗保险条款(复印件),因3份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十一现金价值表(恒安保险公司认为错误的);证据十二现金价值表(恒安保险公司认为正确的),因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十三、证据十四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针对恒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该院分析认定如下:
证据一、证据二,杨红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三、四、五、六、七,杨红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院予以采信。
证据八、九、十、十一、十二,杨红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恒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均系复印件,该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十三,证据十四,杨红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杨红虹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人身保险合同。用以证明恒安保险公司与杨红虹双方平等协商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该继续履行。且恒安保险公司当时对现金价值表进行了确认,故恒安保险公司的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证据二:网帖。用以证明契约精神和消费者权益应该受到保护。
证据三:联名投诉。证明新京报报道本案事件以后,引起恒安保险公司客户的巨大反应。
证据四:录音资料。用以证明恒安保险公司在私下更换客户现金价值表。
针对杨红虹所举证据,恒安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其中的现金价值表不是恒安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
针对杨红虹提交的证据,该院分析认定如下:
证据一保险合同,恒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其中的现金价值表不是恒安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二、证据三和证据四,恒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恒安保险公司的申请,该院于2011年2月22日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调取了恒安标准附加健康是福长期医疗保险的备案材料,材料包括附加健康是福长期医疗保险条款、现金价值表、产品精算报告和健康是福终身寿险条款,对于该份材料,恒安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杨红虹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
该院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调取的恒安标准附加健康是福长期医疗保险的备案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双方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的陈述和认定的有效证据,该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12月25日,杨红虹向恒安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投保险种为健康是福主险和附加医疗保险,杨红虹投保后,恒安保险公司向杨红虹出具了编号为1-10-20074174的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的投保人为杨红虹,被保险人为杨红虹,保单生效日期为2009年12月29日,健康是福主险保险金额为150
000元,保费为1500元,保险费缴费频率为年缴,附加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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