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765号(3)
000元,保费2730元,缴费期限均为30年,保单还载明了健康是福主险和附加医疗保险的现金价值表。保险合同签订后,杨红虹依约向恒安保险公司缴纳了保费。
合同履行过程中,恒安保险公司发现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附加医疗保险的现金价值表有误,与该险种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现金价值表不一致,后恒安保险公司与杨红虹沟通更换保单未果。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恒安保险公司申请,该院于2011年2月22日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调取了附加医疗保险的备案材料。经核对,杨红虹与恒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现金价值表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现金价值表不一致,保单中的附加医疗保险现金价值数额前9年为0,第10年至20年的现金价值额为199.01,454.95,762.32,1127.16,1533.64,2047.09,2609.44,3245.45,3959.20,4754.40,5637.45,25年和30年的分别为11
216.88和19
442.24。中国保险监管理督委员会备案的附加医疗保险现金价值额前9年为0,第10年至20年的现金价值额为7.29,15.15,23.27,31.76,40.65,49.99,59.74,69.93,80.57,91.66,103.25,第25年和30年分别为164.35和237.39。现金价值表出现错误是由于恒安保险公司在保单打印系统中设置了错误的打印指令,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均把错误的现金价值表认为是正确的。本案审理过程中,恒安保险公司与杨红虹双方曾就该纠纷进行协商,至今未果。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恒安保险公司和杨红虹争议的焦点是在签订合同的当时,对于合同中的现金价值表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所谓现金价值,即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保险人退还的金额。现金价值是人身保险区别于财产保险的重要特征之一,人身保险兼具储蓄的性质,投保人在投保期间除了能享受保险公司提供的风险保障之外,在解除合同时还能够得到扣除保险公司约定费用之外的价值。本案中,如果按照恒安保险公司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现金价值表计算,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杨红虹在投保第10年退保时应得到的现金价值为1093.50元(公式为:保险金额150
000元除以1000,乘以现金价值额),第20年应得15 487.50元,第30年应得35
608.50元。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现金价值表计算,第10年应得 29 851.50元,第20年应得845
617.50元,第30年应得 2 916
336元。如果该保险合同继续履行,恒安保险公司将遭受较大损失。由以上分析可知,恒安保险公司在与杨红虹签订编号为1-10-20074174的保险合同时,恒安保险公司将错误的现金价值表误认为是正确的现金价值表而出具,杨红虹作为投保人亦将错误的现金价值表误认为是正确的现金价值表而接受,双方对附加医疗保险现金价值表存在重大误解。重大误解是合同可撤销、可变更的事由,但因本案的重大误解是恒安保险公司造成的,其本身存在过错,且撤销合同不利于保护杨红虹的合法权益,亦不利于维持保障交易安全的原则,故应变更双方签订保单中的“恒安标准附加健康是福长期医疗保险现金价值表”为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依法备案的现金价值表,该备案的现金价值表同该险种的保险条款及其他事项经过了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的审核,批准并依法备案,备案后的现金价值表及其他事项适用于该险种的所有保单。本案附加医疗保险现金价值表变更后,恒安保险公司和杨红虹继续履行编号为1-10-20074174的保险合同,同时驳回恒安保险公司关于撤销编号为1-10-20074174的恒安标准附加健康是福长期医疗保险合同的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变更恒安保险公司与杨红虹签订的编号为1-10-20074174的保单中“恒安标准附加健康是福长期医疗保险现金价值表”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备案的现金价值表,双方继续履行1-10-20074174号保险合同;二、驳回恒安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杨红虹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恒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直接导致了误判。1、本案保险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本案保险合同是由专业保险公司拟定条款、杨红虹经过十日犹豫期后订立的有效合同,现金价值表是由专业精算师计算、审核的,双方均有义务全面履行,要说它出现错误,是不可想象的;恒安保险公司共计售出本案类似保险合同几百份,不只是杨红虹一份,所以,完全存在恒安保险公司明知杨红虹合同上的现金价值而违规售出此类合同的情况,否则不能解释为何杨红虹合同上现金价值表页专门加盖印章的情况,现在在案的保险合同保监会备案的证据,不足以说明“误解”的存在,因为保险产品在保监会备案,只是在保监会报备保险公司要销售这种产品并得到保监会的销售许可,至于这款产品的价格和合同内容仍由保险公司定价;恒安保险公司的备案证据提及的“现金价值表(示例)”与杨红虹合同的现金价值表不能一一对应,不能说明所谓错误的存在。2、重大误解造成的损失必须是巨大的,才能具备撤销条件,其实杨红虹合同中的现金价值表前9年的现金价值正常,到了第10年才出现与备案现金价值表有出入的情况,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目的就是投资收益,投资的杠杆效应决定投资在较长期限后获得较大收益是完全正常的,恒安保险公司诉称损失巨大是不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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