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765号(4)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恒安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合同,那么一审法院只能对恒安保险公司的撤销请求做出支持或驳回的裁判,但是一审法院却画蛇添足,做出变更合同的裁判,这是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应当按照保护消费者和格式合同相对方利益的原则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有同样的规定。再者,保险合同是特殊性质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就是要保护投保人这一弱势群体,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一审判决并未保护消费者和格式合同相对方利益。3、本案应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判决。企业要诚信经营,这不仅是道德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因为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都有明确规定,另外为了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依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所以本案不仅涉及企业信誉问题,更涉及到严格依法履行合同,维护合同相对人利益的问题,一审法院仅仅看到了企业可能受到的“损失”,没有顾及到企业诚实守信的法定义务,所以一审判决是维护企业单方利益的判决,在保护公民权益方面是完全失衡的。恒安保险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出在2010年7月份发现了所谓的“错误”,并与“现金价值表错误的投保人协商对保险合同予以更改”,但至今未见到其收回的原合同、更改过的合同、协商对保险合同予以更改的协议,相反,杨红虹在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证明,恒安保险公司为了修正其系列“重大误解”,采用了欺骗的手段,谎称此款产品要停售或投保人中奖,要求客户拿回原合同重新建档、做金箔保单,在客户不知不觉中偷换了现金价值表。这是明显的恶意侵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恒安保险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保护弱势消费者、投保人的权益,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驳回恒安保险公司的请求。
恒安保险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杨红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杨红虹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健康是福主险条款、附加医疗保险条款、恒安保险公司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恒安标准附加健康是福长期医疗保险的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恒安保险公司主张在与杨红虹签订涉案保险合同时,由于工作失误,向杨红虹出具了错误的现金价值表,经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实,恒安保险公司向杨红虹出具的附加医疗保险的现金价值表与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该险种的现金价值表确有不一致,且两者的现金价值相差巨大。如果双方继续按照错误的现金价值表履行合同,不仅与恒安保险公司订立本案保险合同的本意相悖,亦会给恒安保险公司造成较大损失。鉴于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涉案附加医疗保险现金价值表存在重大误解,并无不当。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审法院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持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判决变更双方保险合同,符合公平原则,亦无不妥。综上,杨红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杨红虹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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