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749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宁,男,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英海,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凯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山小区第14栋401室。
法定代表人林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胜凯,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熙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1楼1802室。
法定代表人崔少华。
上诉人刘伟宁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凯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晟房产公司)、被上诉人熙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丰投资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9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琴、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晟房产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6月29日,凯晟房产公司与熙丰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熙丰投资公司向凯晟房产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用期内免息。刘伟宁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次日,凯晟房产公司支付熙丰投资公司1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熙丰投资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2009年9月4日,熙丰投资公司向凯晟房产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09年9月11日之前全部归还,若到期不还,自愿承担每日20万元的违约金,刘伟宁承诺对该债务进行担保。熙丰投资公司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09年11月18日陆续归还凯晟房产公司700万元未再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应付利息119.8万元、违约金200万元。
熙丰投资公司在一审中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伟宁在一审中答辩称:借款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内容,故担保合同未成立。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无效,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刘伟宁对于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事由无过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和其他责任。即使担保合同有效,借款合同当中的违约金条款也无效,刘伟宁也无需就利息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只需就不超过本金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凯晟房产公司与熙丰投资公司、刘伟宁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熙丰投资公司向凯晟房产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用期内免息;作为借款及借款期限内免息的交换条件,熙丰投资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准格尔旗境内的一宗灭火煤矿开采项目的部分权益出让给凯晟房产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若熙丰投资公司于内蒙古准格尔旗境内的灭火煤矿开采项目仍未获批准,凯晟房产公司可选择继续等待或要求熙丰投资公司偿还借款,并按照月息1.5%偿还利息;借款担保方为刘伟宁;凯晟房产公司委托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向熙丰投资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天津远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帐号为030209720930052414的账户发放借款。2009年6月30日,厦门新景地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向天津远博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帐号为030209720930052414的账户支付了1000万元。2009年9月4日,熙丰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少华、刘伟宁向凯晟房产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文件载明:熙丰投资公司向凯晟房产公司所借1000万元本应于2009年8月29日到期,但因故无法按时偿还;现承诺借款将于2009年9月1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愿每拖延一天承担违约金20万元人民币,从9月12日起开始计算;崔少华在承诺人处签字,刘伟宁在担保人处签字。本案审理过程中,凯晟房产公司自认熙丰投资公司已分别于2009年9月29日、2009年10月10日、2009年10月11日、2009年10月15日、2009年11月18日分别偿还借款400万元、50万元、25万元、25万元、200万元,共计700万元,现尚欠本金300万元未归还。
2010年5月30日、2010年10月18日、2010年11月2日,刘伟宁分别出具情况说明,对借贷双方系经刘伟宁介绍认识及借款形成的事实经过、刘伟宁系《借款协议书》担保人、2010年以来凯晟房产公司多次通过刘伟宁向熙丰投资公司主张返还借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