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749号(2)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只有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许可的金融机构,才能经营金融业务,一般企业不得自营金融业务。凯晟房产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其不能从事金融业务。凯晟房产公司向熙丰投资公司提供借款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与熙丰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合同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熙丰投资公司应将剩余借款300万元返还凯晟房产公司。因熙丰投资公司占用凯晟房产公司的资金未还,由此给凯晟房产公司造成的损失,熙丰投资公司应予赔偿。考虑到借贷双方均有过错,贷款人的利息损失给付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借款发放次日,即2009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息,凯晟房产公司超出上述利息计算方法的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承诺书中的违约金条款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补充条款,主合同无效,则违约金条款亦归于无效。凯晟房产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按照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借款合同无效,刘伟宁就上述借款合同为熙丰投资公司提供的担保亦应无效。故凯晟房产公司要求刘伟宁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凯晟房产公司与熙丰投资公司签订了无效的借款协议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刘伟宁亦在应当知道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在担保方处签字,凯晟房产公司、熙丰投资公司、刘伟宁对担保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该院综合考虑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及情节,依法酌定刘伟宁在熙丰投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伟宁关于其对担保合同无效一节不具过错的答辩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刘伟宁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熙丰投资公司追偿。熙丰投资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凯晟房产公司与熙丰投资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二、熙丰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凯晟房产公司300万元;三、熙丰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凯晟房产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29日、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10日、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11日、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15日、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1月18日、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四、刘伟宁对判决第二、第三项确定的熙丰投资公司的债务,在熙丰投资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范围内向凯晟房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五、如刘伟宁承担了上述第四项确定的赔偿责任,其有权向熙丰投资公司追偿;六、驳回凯晟房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伟宁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伟宁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凯晟房产公司与熙丰投资公司应该清楚公司间不能私自借贷的法律规定,他们为了获利,不顾法律禁止性规定,签订借贷合同,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是由于他们的过错导致的,而不是刘伟宁在担保方签字导致的,况且刘伟宁作为自然人并不必然知晓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因此,刘伟宁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当由对合同无效具有过错的凯晟房产公司和熙丰投资公司对此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对于凯晟房产公司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应当由法院向其收缴,而不应当由熙丰投资公司向其支付。此规定为处罚性规定,刘伟宁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对于利息部分的判决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理应改判。
凯晟房产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刘伟宁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刘伟宁的上诉请求,不管合同是否有效,担保人都应当对到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另,凯晟房产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有误,其与熙丰投资公司之间的合同名为借贷,实为合作,应当是有效合同,担保合同亦应为有效合同,一审判决熙丰投资公司按照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能弥补凯晟房产公司的巨大损失,要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熙丰投资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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