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749号(3)
上述事实,有凯晟房产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委托函、电汇凭证、收据、《承诺书》、收款收据、入账通知书、刘伟宁出具的三份情况说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凯晟房产公司与熙丰投资公司所签借款协议违反了我国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刘伟宁作为该合同的介绍人和担保人,对于借款合同无效具有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熙丰投资公司占用凯晟房产公司的资金未还,由此给凯晟房产公司造成的损失,熙丰投资公司应予赔偿。一审法院考虑到借贷双方均有过错,判决凯晟房产公司按照活期存款利率赔偿熙丰投资公司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刘伟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五百九十四元,由厦门凯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二百九十四元(已交纳);由熙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五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刘伟宁负担六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刘伟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欣
代理审判员 李 琴
代理审判员 姚 颖
二O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牛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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