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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4702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4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洁,女,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树志,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红梅,女,1977年8月25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民录,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上诉人马洁因与被上诉人白红梅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3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琴、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红梅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3月份白红梅委托马洁办理白红梅之子李白伊杨就读史家小学。白红梅于2010年3月9日和4月20日先后交给马洁办事所需费用共18万元,马洁承诺未办成退还。后马洁并未完成委托事项,故白红梅起诉要求马洁返还费用18万元,并负担诉讼费。
马洁在一审中答辩称:其接受白红梅委托为李白伊杨办理就读史家小学的事实属实,亦收到了白红梅为办此事交付的18万元,但这18万元并非费用,而是白红梅给其的报酬。通过其努力,北京市东城区史家小学分校(简称史家分校)已同意接收李白伊杨入学,完成了委托事项,且其已将18万元花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白红梅委托马洁办理李白伊杨就读史家小学事宜。马洁于2010年3月9日收到白红梅交付的办理入学费用10万元,于2010年4月20日收到白红梅交付的教委赞助费和学校赞助费8万元,马洁承诺未办成如数退还。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马洁为李白伊杨办理的入读学校是史家分校。
另查,史家小学全称为史家胡同小学,史家分校为独立法人单位,两校均自主招生,与史家胡同小学无隶属关系。非辖区内的适龄儿童入读史家分校仅需要在录取后向北京市东城区捐资助学中心交纳捐资助学款,学校不收取任何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白红梅委托马洁为白红梅之子李白伊杨办理史家胡同小学入学事宜,马洁接受委托并取得办理委托入学的费用,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因没有证据证明白红梅所托之事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本案中,根据白红梅提供的收条,明确写明了白红梅委托马洁办理的入读学校为史家小学,而无任何分校一说。故马洁以帮助李白伊杨入读史家分校为完成委托事项的辩解,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据此,在委托合同中,办理委托事项的费用应当由委托人支付,现马洁在收取了白红梅预付费用后,没有为完成委托事项进行支出,且马洁在收条中已承诺未完成委托事项如数退还,故18万元应由马洁返还。白红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马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白红梅委托费用1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马洁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白红梅的请求。上诉理由是:马洁于2010年3月-6月为白红梅的孩子办理东城区小学入学事宜,白红梅在马洁办理过程当中,曾口头承诺只要入学就支付马洁劳务服务费20万元。经过马洁的努力,白红梅的孩子顺利通过填写申请表,面试及录取。马洁为了诚信写了一张双方都不明确的劳务服务费收条,白红梅在3月-6月期间,同时委托第三方办理东城景山小学,白红梅在两校之间选择了景山小学,其行为属背信弃义,白红梅多次谎称其子没被史家小学分校录取而进入了一家私立学校以取得马洁的同情,但经调查白红梅之子于2010年6月23日被史家小学分校录取。据此法律规定,马洁已经全面履行了劳务服务费合同事宜,白红梅无权要求退还劳务服务费,故请求法院驳回一审判决。
白红梅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马洁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杨红虹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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