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4702号(2)
上述事实,有白红梅提供的收条,一审法院调取的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分局小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一审法院院对史家分校副校长韩云霞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本案中,白红梅委托马洁为白红梅之子李白伊杨办理史家小学入学事宜,马洁接受委托并取得办理委托入学的费用,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根据白红梅提供的收条,明确写明了白红梅委托马洁办理的入读学校为史家小学,而不是史家小学分校。因史家小学与史家小学分校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故马洁为白红梅之子李白伊杨办理了史家小学分校的入学手续属于未完成委托事宜。马洁关于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18万元系劳务服务费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元,由马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元,由马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欣
代理审判员 李 琴
代理审判员 姚 颖
二O一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石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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