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3804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3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阳经济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明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舒宇,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华阳经济开发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月,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华阳经济开发公司科员,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惠通新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彭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华,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惠通新业科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惠通新业科贸有限公司宿舍。
上诉人北京华阳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惠通新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4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惠通公司负责为华阳公司的退休职工郝书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室(建筑面积为103.26平方米)供暖。惠通公司履行了供暖义务,但华阳公司拖欠惠通公司该房屋2007年度至2010年度期间的供暖费共计9293.4元未付。故惠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华阳公司给付供暖费929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华阳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郝书誉是华阳公司的退休职工,郝书誉居住的是商品房,惠通公司与郝书誉及华阳公司之间未签订过供暖合同,华阳公司没有义务为郝书誉的住房承担供暖费,所以不同意惠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郝书誉系华阳公司退休职工,其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室(建筑面积为103.2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郝书誉)。该房屋自2007年6月由惠通公司负责供暖并收取供暖费,供暖价格为30元/建筑平方米。华阳公司未向惠通公司支付2007—2008年度、2008—2009年度、2009—2010年度,共计3个年度的供暖费9293.4元。
一审诉讼中,郝书誉到庭表示惠通公司每年都向其主张供暖费,郝书誉本人也每年向华阳公司反映催要供暖费的事宜。
一审法院另查,华阳公司于1989年7月1日成立,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惠通公司与华阳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惠通公司向华阳公司职工居住的住房提供了供暖服务,依约履行了供暖义务,华阳公司应当交纳供暖费用。因此,对惠通公司要求华阳公司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华阳公司拒绝支付供暖费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北京华阳经济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惠通新业科贸有限公司供暖费九千二百九十三元四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华阳公司与惠通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华阳公司未曾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与惠通公司就供暖服务形成过合意,不存在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的基础。事实上,涉案房屋是郝书誉购买的商品房,2007年一直居住至今,郝书誉是实际的采暖用户。与惠通公司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的是郝书誉,应由郝书誉支付供暖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据《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的规定,采暖用户是单位的,由单位统一向供暖单位交纳,采暖用户是个人的,由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交纳,房屋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房屋承租人个人交纳。《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03至2004年度冬季供热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发〔2003〕57号)第五条的规定,各采暖用户应按规定按时足额交纳采暖费。凡未列入热费体制改革试点范围的,仍严格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采暖用户为单位的,由单位统一向供热但交纳采暖费,采暖用户为个人的,由房屋承租人和房改购房人所在单位交纳采暖费。一审庭审时,双方对涉案房屋是郝书誉购买的商品房事实不持异议,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房屋类型,华阳公司无为其支付取暖费的义务。三、惠通公司要求华阳公司支付2007至2008、2008至2009年的供暖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仅凭郝书誉在庭审中口头表示“惠通公司每年向其主张供暖费”,就认定惠通公司与华阳公司之间的诉讼时效中断,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认定惠通公司与华阳公司之间的诉讼时效中断。惠通公司未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任何向华阳公司主张过权利的证明,因此2007至2008、2008至2009年供暖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华阳公司曾在一审中对惠通公司的供热合法性提出质疑,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中就此问题作出说明,遗漏了案件事实。华阳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惠通公司要求华阳公司支付供暖费的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惠通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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