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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804号(2)
惠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惠通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供暖证明、供暖公告、郝书誉退休证、郝书誉房产证、供暖费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的,由房屋承租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郝书誉系华阳公司退休职工。采暖用户郝书誉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绿岛苑小区5号楼1006室房屋已享受了惠通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华阳公司应向惠通公司支付郝书誉的供暖费。华阳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涉案房屋供暖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华阳公司上诉认为惠通公司关于2007至2008、2008至2009年供暖费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但在一审审理中,郝书誉曾到庭表示惠通公司每年都向其主张供暖费,郝书誉本人也每年向华阳公司反映催要供暖费的事宜,惠通公司持续向涉案房屋提供供暖服务,且没有明显怠于行使权利,故华阳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华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五元,由北京华阳经济开发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华阳经济开发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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