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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32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3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进贵,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电力建设公司工人,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齿轮总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定福庄西里2号。
法定代表人梁宝宏,党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班宗仁,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齿轮总厂行政科干部,住北京齿轮总厂宿舍。
上诉人张进贵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齿轮总厂(以下简称齿轮总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13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齿轮总厂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1月7日,齿轮总厂与张进贵签订《供暖协议》,约定齿轮总厂为张进贵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里*号院*号楼*单元*号的房屋(以下简称7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3.98平方米,供暖费计费标准为30元/平方米;协议签订后,齿轮总厂依约履行了供暖义务,但张进贵至今未交纳2007年度-2010年度4个供暖季的供暖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进贵支付拖欠的2007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4个供暖季的供暖费6477.60元及滞纳金6477.60元。
张进贵在一审中答辩称:张进贵是7号房屋的业主,齿轮总厂所述房屋建筑面积、供暖费计费标准及张进贵欠缴供暖费的情况属实;张进贵不同意齿轮总厂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齿轮总厂提供的供暖服务未达标,冬季室内供暖温度过低,张进贵曾多次反映均未解决,导致张进贵只能用电取暖,根据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第三条,张进贵不交纳供暖费,齿轮总厂可以停止供暖,张进贵即不再享受供暖服务;2、齿轮总厂主张的滞纳金没有合理的依据;3、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中列明的《北京市城市公用热力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废止;4、齿轮总厂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齿轮总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进贵是7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3.98平方米。
2006年11月7日,齿轮总厂与张进贵签订《供暖协议》,约定7号房屋由齿轮总厂负责供暖,供暖费收费标准为30元/㎡,每年供暖费为1619.40元,供暖费缴费期限为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逾期交费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2007年11月15日-2008年3月15日、2008年11月15日-2009年3月15日、2009年11月15日-2010年3月15日、2010年11月15日-2011年3月15日4个供暖季,齿轮总厂为7号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7号房屋上述4个供暖季的供暖费为6477.60元,张进贵至今未交纳。
张进贵称齿轮总厂提供的供暖服务未达到室内温度标准,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齿轮总厂对此亦不予认可。张进贵主张齿轮总厂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其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齿轮总厂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厂曾多次电话催收供暖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齿轮总厂与张进贵签订的《供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齿轮总厂提供供暖服务,张进贵应当支付相应的供暖费。张进贵主张齿轮总厂提供的供暖服务不达标,但未就其报修情况、冬季室内温度情况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一节,不能认定齿轮总厂存在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故对张进贵的该项抗辩法院不予采信。现张进贵尚欠2007年度至2010年度的供暖费未缴纳,齿轮总厂要求其承担给付义务,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且其主张的数额合理,故法院据以认定和支持。
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纳供暖费,逾期不交纳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齿轮总厂主张的滞纳金于法有据,且未超出双方合同的约定,但考虑齿轮总厂亦未举证证明其曾积极行使权利、提供合格且完善的供暖服务,故对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进贵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齿轮总厂二○○七年十一月至二○一一年三月四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合计六千四百七十七元六角;二、驳回北京齿轮总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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