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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3320号(2)
张进贵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根据供暖协议约定,齿轮总厂应保证供暖期间的室内温度。一审诉讼过程中齿轮总厂未举证证明其提供了合格且完善的供暖服务。2、根据供暖协议约定,供暖开始后,张进贵未交清供暖费,齿轮总厂可停止供暖。热力暖气是明码标价的商品,作为消费者有权利选择或者拒绝接受供暖服务。因此张进贵要求解除供暖关系。3、齿轮总厂在民事起诉状、一审庭审过程中以及庭审笔录中均未提起曾催收供暖费,从未主张过权利,其2007至2009年的供暖费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张进贵请求依法判令解除齿轮总厂与张进贵的供暖关系,判令张进贵给付齿轮总厂2009年11月至2011年3月2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合计3238.8元。
齿轮总厂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齿轮总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供暖协议》、供暖费明细表、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齿轮总厂和张进贵签订的《供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齿轮总厂为张进贵提供了供暖服务,张进贵应当依约支付供暖费。张进贵上诉称齿轮总厂提供的供暖服务温度不达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张进贵上诉认为齿轮总厂可以在其未交纳供暖费时依据供暖合同约定停止向其供暖,但该小区供暖方式为集中供暖,不具备针对单个用户停止供暖的条件,而齿轮总厂依约为张进贵提供了供暖服务,张进贵作为7号房屋的业主亦实际接受了齿轮总厂提供的供暖服务,故张进贵应当按照《供暖协议》约定的供暖费收费标准交纳相应供暖费。张进贵关于齿轮总厂2007年至2009年期间的供暖费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因齿轮总厂持续为张进贵提供供暖服务且称其一直电话催收供暖费,虽然张进贵不认可,但是没有证据证明齿轮总厂明显怠于行使权利,故一审法院未采纳张进贵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并无不当。综上,张进贵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张进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进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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