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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183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18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继文,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干部,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温秋芳,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民族小学教师,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神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部,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果园229号。
负责人刘宝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国萍,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神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部会计,住址(略)。
上诉人王继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神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部)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6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业管理部在一审中起诉称:王继文系北京市通州区*路*号院*号楼*号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10.55平方米。物业管理部受开发商北京市神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的委托,对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该小区系燃煤锅炉供暖,供暖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6.5元。王继文至今尚欠物业管理部2008、2009、2010年3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5472元至今未给付。要求王继文给付物业管理部供暖费54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继文在一审中答辩称:物业管理部供暖时燃烧生活垃圾,造成环境污染,影响王继文的身体健康,且供暖温度不达标。故不同意物业管理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继文系北京市通州区北苑南路42号院4号楼142号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10.55平方米。物业管理部受开发商建筑公司的委托,对该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该小区系燃煤锅炉供暖,供暖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6.5元。王继文至今尚欠物业管理部2008、2009、2010年3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共计5472元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部向王继文提供了供暖服务,而王继文未能及时履行交纳供暖费的义务,现物业管理部要求王继文给付拖欠的供暖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王继文辩称物业管理部燃烧生活垃圾造成环境污染且供暖温度不达标的答辩意见,因其出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物业管理部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其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王继文给付北京市神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部二○○八、二○○九、二○一○年三个供暖季的供暖费总计五千四百七十二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继文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未做深入调查即下定论,没有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负责的精神。一审法官存在较强倾向性,其态度影响判案的公正性,不给王继文充分的举证时间,欺骗王继文。物业管理部供暖时燃烧生活垃圾,造成环境污染,影响王继文的身体健康,且供暖温度不达标。王继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物业管理部负担。
物业管理部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王继文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部提交的《委托供暖协议书》、供暖费催缴通知、双方当本院认为:王继文系北京市通州区*路*号院*号楼*号业主。物业管理部接受该小区开发商建筑公司的委托,为该小区供暖并收取供暖费。物业管理部为王继文提供了供暖服务,王继文实际接受了物业管理部提供的供暖管理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继文应当按照北京市有关部门规定的供暖费收费标准交纳相应供暖费。王继文上诉称物业管理部供暖时燃烧生活垃圾,造成环境污染,影响王继文的身体健康,且供暖温度不达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王继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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