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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140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1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老墙根38号院3楼。
负责人李占芳,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光福,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平顶山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科长,住平顶山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宿舍。
委托代理人赵瑞祥,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学群,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虎伟,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以下简称平顶山驻京处)因与被上诉人范学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学群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6月2日,范学群与平顶山驻京处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范学群为平顶山驻京处的部分物业进行装修。范学群依约按期、保质保量完成了装修施工任务,平顶山驻京处的工作人员对范学群的工作成果及工程款项均签字认可,但平顶山驻京处以领导更换为由迟迟未向范学群支付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平顶山驻京处支付工程款66
000元;2、平顶山驻京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平顶山驻京处在一审中答辩称:1、平顶山驻京处与范学群没有签订《合同书》,范学群提交的《合同书》没有平顶山驻京处的公章,此合同不成立,故该合同对平顶山驻京处没有约束力;2、即使合同成立,范学群也没有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也是无效的,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3、《合同书》中没有对施工期限进行约定,其也没有对工程予以确认;4、该合同显示,合同签订之日付工程款4万元,但签订时间是2010年6月2日,而平顶山驻京处的主任是同年7月1日更换,故范学群称“平顶山驻京处以领导更换为由迟迟未决,至今没有拿到一分钱的工程款”的说法不予成立;5、《合同书》中约定的施工地点及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平顶山驻京处所有,故平顶山驻京处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甲方平顶山驻京联络处与乙方范学群签订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将鹰城商务酒店墙外空地,面积约280平方米贴步道砖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即乙方负责装修施工。二、工程总金额¥63
000元。三、工程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及施工内容清单,并以此内容条款为准。六、施工中,甲方如有特殊施工项目或增加项目要求,双方应以确认,协商增加费用,或另订补充合同。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1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后生效。甲方由黄铁良、张伟峰签字确认,乙方范学群签字确认。该合同后附平顶山驻京处原主任崔书正于2011年1月18日写的情况说明,称其委托张伟峰代签合同,要求张、黄2人按合同及图纸对工程验收把关。2010年7月20日,张伟峰、黄铁良在施工项目及清单上签字确认工程已验收。施工结算单价款共计66
000元,均有张伟峰及黄铁良的签字予以确认。在施工结算单上载有平顶山驻京处主任李占芳于8月27日的批示:请百丰、超领同志先行核验,依合同办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崔书正是平顶山驻京处原主任,其于2010年7月1日离职,张伟峰是平顶山驻京处现接待科副科长,黄铁良曾是平顶山驻京处的职工。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平顶山驻京处与范学群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范学群依约完成了承揽合同义务,平顶山驻京处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现平顶山驻京处辩称其与范学群间的合同不成立,因该合同没有公章且是事后补签的,法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对平顶山驻京处的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平顶山驻京处认可崔书正是其原主任,张伟峰是其单位接待科的副科长,黄铁良曾是其单位的职工,故黄铁良、张伟峰在民事活动中的行为应视为平顶山驻京处的行为。平顶山驻京处称其在2010年7月已经更换了负责人,更换后的负责人并未授权黄铁良和张伟峰对工程进行验收,但平顶山驻京处没有证据证明其撤销了黄铁良和张伟峰的授权,故黄铁良和张伟峰的签字确认应认为是该代理事项的延续。且平顶山驻京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同书、施工项目及清单、施工结算单的签字系伪造,故法院对范学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平顶山驻京处辩称范学群没有施工资质及其施工范围不属于平顶山驻京处所有,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对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平顶山驻京处向法院提交的制作图纸、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表及照片等4份证据,因是其单方制作,没有得到范学群的认可,故法院对平顶山驻京处的证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平顶山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给付范学群其所欠工程款六万六千元。如果平顶山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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