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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1403号(2)
平顶山驻京处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确。(一)一审判决认定范学群依约完成了承揽合同义务错误。事实上,范学群并未保质、保量完成工程。1、关于工程数量。范学群主张的工程数量与实际工程数量严重不符,仅合同中约定的铺设步道砖一项就多主张了60%。2、关于工程质量。范学群提供工作成果的质量明显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远远未达到平顶山驻京处的要求。正是因为该工作成果的质量得不到平顶山驻京处认可,双方在工程款上发生了争议,最终才导致了平顶山驻京处的延迟付款。(二)一审判决认定平顶山驻京处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定性不准确。1、平顶山驻京处有权减少报酬。根据双方的约定范学群的施工应当保证质量,平顶山驻京处只有通过组织验收才能确定工程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根据平顶山驻京处组织的验收,该工程质量较差,平顶山驻京处不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2、工程质保金不应当判决给付。双方约定工程总金额的5%为质保金,用于1年内质保。现距该工程完工不满1年,质保金不应当给付。3、判决给付的工程款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双方约定工程总金额为63
000元,而一审判决66
000元,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没有平顶山驻京处的认可,该款不应支付。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范学群提交的证据存有较大瑕疵。1、2010年6月2日的合同是事后补签的,当日并未签订,且没有平顶山驻京处盖章确认。2、范学群提交的发票是商业企业发票,并且为“付款方收执”,非专用发票,平顶山驻京处从未收到该发票,也不知情,一审法院不应当采纳该证据。(二)平顶山驻京处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未采纳。平顶山驻京处提交的制作图纸、单位工程概算预算表、单位工程人机汇总表是平顶山驻京处委托独立第三方制作的,而非平顶山驻京处单方制作。对上述证据及平顶山驻京处提交的照片,一审法院仅因没有得到范学群的认可就均不予采纳,明显违反了证据规则。三、一审判决诉讼程序违法。平顶山驻京处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并且一审法院也受理了该项申请,但是未按照法律相关规定依法鉴定,直接作出了判决,剥夺了平顶山驻京处的举证权,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严重损害平顶山驻京处的合法权益。平顶山驻京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范学群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范学群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涉案工程经过了平顶山驻京处的验收,且有平顶山驻京处的前领导委托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对工程数量已经认可。工程造价66
000元有平顶山驻京处新任领导签字确认。工程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事后补签合同是事实,但是经过平顶山驻京处签字确认的。平顶山驻京处提交的证据均是其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规则,没有证明效力,且明显违反客观事实。平顶山驻京处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不采纳是完全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范学群提交的合同书、施工项目及清单、施工结算单和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平顶山驻京处对张伟峰、黄铁良以平顶山驻京处名义与范学群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可,但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作为原平顶山驻京处负责人的崔书正证明曾授权张伟峰代签合同,并由黄铁良、张伟峰按照合同及图纸对工程验收把关,所以张伟峰代签合同及黄铁良、张伟峰对工程进行验收均应视为平顶山驻京处签订并履行合同行为,平顶山驻京处没有证据证明其撤销了黄铁良和张伟峰的授权,故黄铁良和张伟峰的签字确认应认为仍是平顶山驻京处的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平顶山驻京处承担。范学群依约完成了承揽合同义务,平顶山驻京处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平顶山驻京处上诉称工程量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应支付全额工程款,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工程已经黄铁良和张伟峰签字确认,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范学群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平顶山驻京处提供的制作图纸、单位工程概预算表、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表及照片等,因是其单方制作,范学群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平顶山驻京处的证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黄铁良和张伟峰已签字确认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不是必须要通过工程造价鉴定才能确定,故平顶山驻京处关于未经鉴定直接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平顶山驻京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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