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1061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1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东,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玉珍,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瑞先,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
法定代表人孙奎亮,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军,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万龙川,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农服中心副主任,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瑞重,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志军,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略)。
上诉人张月东、上诉人白玉珍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家湾镇政府)、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辛庄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3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月东、白玉珍在一审中起诉称:张月东与白玉珍系夫妻关系。1998年,张月东与白玉珍分别与张辛庄村委会签订《承包菜田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张辛庄村委会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村东南菜田5.26亩承包给张月东,将位于村东南百家地菜田3.17亩承包给白玉珍,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张月东、白玉珍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大量的果树,修建了机井、看护房等。
2009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开展滨河森林公园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占用张月东、白玉珍所承包的土地,由此给张月东、白玉珍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关于占地补偿款事宜,张家湾镇政府、张辛庄村委会在未告知张月东、白玉珍地上物评估价值的情况下,要求张月东、白玉珍与其签订补偿协议,根据该协议,张家湾镇政府、张辛庄村委会仅给予张月东、白玉珍110万元的补偿款。后张月东、白玉珍得知实情,找到张家湾镇政府、张辛庄村委会,后经张家湾镇政府、张辛庄村委会同意,对工程占地范围内的地上物进行了准确评估,确认地上物的经济损失额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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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9.95元。就此,张家湾镇政府、张辛庄村委会隐瞒真实情况,其给予张月东、白玉珍的110万元补偿款完全显失公平。张家湾镇政府、张辛庄村委会应依法按照实际评估价值给予张月东、白玉珍补偿款,但张家湾镇政府、张辛庄村委会至今未给付补偿款差额部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张月东、白玉珍与张家湾镇政府、张辛庄村委会签订的《运河公园工程地上物补偿协议》;2、张家湾镇政府、张辛庄村委会向张月东、白玉珍支付因占用张月东、白玉珍土地所应支付的差额补偿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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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9.95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家湾镇政府、张辛庄村委会承担。一审诉讼中,张月东、白玉珍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张家湾镇政府、张辛庄村委会承担评估费30
000元。
张家湾镇政府、张辛庄村委会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张月东、白玉珍的诉讼请求。张月东、白玉珍与张家湾镇政府、张辛庄村委会已经达成了补偿协议。运河森林公园是经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因拆迁事宜,相关部门对张月东、白玉珍的地上物进行了登记,登记完以后,张辛庄村委会委托了北京潞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通公司)对张月东、白玉珍的地上物进行了估值,此后张家湾镇政府、张辛庄村委会按照潞通公司的估值价格与张月东、白玉珍进行了协商,2010年3月17日,张辛庄村委会与张月东、白玉珍签订了土地承包终止协议,张家湾镇政府、张辛庄村委会与张月东、白玉珍签订了地上物补偿协议。张家湾镇政府、张辛庄村委会在补偿过程中始终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张月东、白玉珍要求的差额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给付。对于张月东、白玉珍自行委托作出的评估,没有依据,张家湾镇政府、张辛庄村委会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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