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二中民终字第1078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0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国,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希杰,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陈学松,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顺义区供销社嘉盛鸿公司职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吴永红,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微软(中国)有限公司合同谈判代表,住址(略)。
上诉人张建国因与被上诉人王希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0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建国在一审中起诉称:陈学松是王希杰的姐夫。2010年3月,张建国经陈学松介绍给王希杰建房,建房事宜主要由陈学松负责。张建国与陈学松达成口头协议,由张建国负责建房期间的一切事宜,包括施工、购买部分原材料、工地日常管理等。陈学松分3次给张建国57
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等费用。5月1日左右,张建国与陈学松结算时,将3月9日购买钢筋的2376元、450元的工人工资没有结算。2010年6月,张建国向王希杰索要,但王希杰推诿。故张建国起诉,请求判令王希杰支付张建国购买钢筋款2376元、工人工资450元,案件受理费由王希杰承担。
王希杰在一审中答辩称:2010年3月6日,双方约定由张建国承揽建房,承包方式为大包,包括施工和买材料。王希杰分3次付款,共计57
000元。王希杰有证据证明钱款已付张建国,而张建国所提到的3月9日购买的2376元钢筋,王希杰没有看到货物,张建国也没有证据证明货物用在涉诉工程上。张建国也没有证据证明排振江的工资未付,张建国自己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双方结算时,张建国没有提出遗漏等异议,事后也未提出。张建国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间,经陈学松介绍,张建国承揽王希杰家建房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确认,工程完工后于2010年5月1日左右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王希杰按双方口头结算金额实际支付了张建国工程款。此外,张建国亦认可2010年5月6日王希杰额外支付张建国5000元。
张建国认为双方口头结算时存在遗漏款项,王希杰尚欠付钢筋款2376元、工人工资450元。张建国提交送货单1张、张德方、高振东证言以及支出明细3张,用以佐证其主张。王希杰对证据均不予认可,并称双方在结算时系依据张建国所出具的用工明细,所有人工、材料款均已付清,张建国所提交的钢筋送货单不能证明用于涉诉工程,张建国也没有证据证明欠付工人工资。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张建国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所提交的送货单所涉钢筋用于涉诉工程,其所主张的工人工资亦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故法院对其证据均无法予以采信。另,张建国承揽王希杰家建房工程,双方于工程完工后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王希杰亦向张建国支付了相应工程款。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该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法院对张建国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建国的诉讼请求。
张建国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张建国承揽王希杰建房工程,王希杰没有足额支付承揽费用。施工初期,所有建房材料都是张建国购买,王希杰从来没有提出异议并认可张建国购买的品种及数量。王希杰只是向张建国预支了大部分的材料费用及工人工资,施工从始至终并没有进行彻底结算,为此,剩余钢筋款2376元及工人工资450元,是张建国代替王希杰垫付的,王希杰应当向张建国支付上述款项。二、张建国为证明王希杰拖欠上诉款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北京兴达万顺钢材销售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张建国从该处购买钢筋的规格、数量、单价,并有销售部工作人员送到王希杰建房处的证人证言。张建国提交的材料清单中确实没有这笔钢筋及工人工资的费用。三、张建国提交了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王希杰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认定张建国所主张的事实。四、施工前,王希杰的姐夫陈学松欺骗张建国,说有亲戚在旧宫改造过程中当总监,答应完工后,给张建国介绍到旧宫收料,保证张建国有几十万元的收入,为此,张建国在施工过程中,积极施工,修建正房19间,厢房6间,及其3个大院大门、围墙、辅路,张建国带领施工人员连续干了50天左右,处处为王希杰省工、谨慎用料。张建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王希杰向张建国支付2826元,诉讼费用全部由王希杰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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