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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0780号(2)
王希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张建国建设房屋,双方没有任何书面协议,是口头约定由张建国承建。工人工资和料钱,王希杰支付了57
000元。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时,王希杰又支付了5000元。张建国的陈述存在重大疑问。张建国主张的材料王希杰从来没有接收过。关于工资,张建国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建国的请求和理由不存在,王希杰请求驳回张建国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0年3月间,张建国承揽王希杰家建房工程的口头承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建国承揽王希杰家建房工程,双方于工程完工后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王希杰向张建国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并给付奖励款5000元。现张建国上诉主张钢筋款2376元、工人工资450元是结算时的漏项,但其并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且王希杰不予认可,故张建国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张建国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建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一一 年 七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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