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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0306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0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俊岭,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赵德龙,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博,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廊坊万博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树江,男,出生年月(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刘盛梅,北京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敏因与被上诉人吴文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00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文博在一审中起诉称:吴文博与李敏于2010年3月5日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吴文博将自己所有的桑塔纳2000型(车牌号为京EQ1772)的机动车出售给李敏,车价款为25
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后李敏支付吴文博10 000元价款,吴文博即将小轿车交付给李敏使用,因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故约定剩余的15
000元尾款从李敏每月的工资中扣除,但李敏于2010年5月开始无故旷工,致使吴文博无法得到相应的价款,现吴文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吴文博和李敏签订的协议书;2、李敏将车牌号为京EQ1722号机动车返还给吴文博(发动机号为AJRQ218578、车架号为LSVACFBQIYB101427)。
李敏在一审中答辩称:吴文博陈述的关于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情况属实。李敏在2010年7月底请求回家,8月份继续上班,2010年8月20日,李敏给公司收回了最后的尾款。李敏现在已经不在吴文博处工作了,李敏在吴文博处工作期间每月工资2500元左右,每月还有销售提成,李敏认为自从李敏买车后,吴文博一直在从李敏的工资和提成中扣款,现在应当已经将剩余的15
000元车款全部支付给了吴文博,所以李敏不同意吴文博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敏原系廊坊万博联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员。2010年3月5日,吴文博、李敏双方签订了1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吴文博将车牌号为京EQ1722号机动车(发动机号为AJRQ218578、车架号为LSVACFBQIYB101427)出售给李敏,车款为25
000元,李敏支付吴文博10 000元车款,剩余15 000元车款从李敏的工资中逐月扣除。合同签订后,李敏向吴文博支付了10
000元的车款,吴文博将上述车辆交付给李敏。一审庭审中,吴文博称李敏在支付10
000元车款后就未向其支付剩余的车款,李敏称其对吴文博剩余的15
000元车款已经从其工资中扣除交付给吴文博,但吴文博予以否认,李敏未就其陈述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吴文博表示在解除协议书的情况下,同意将李敏支付的10
000元车款退还给李敏,李敏亦表示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同意吴文博退还10 000元车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吴文博、李敏双方签订的买卖车辆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吴文博、李敏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李敏称吴文博已经取得了剩余的15
000元的车款,但吴文博予以否认,而李敏亦未就其已经支付该车款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李敏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李敏认定其已经支付完全部车款而拒绝再支付车款,故法院认为吴文博、李敏签订的上述协议书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吴文博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吴文博要求李敏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因吴文博、李敏双方均表示同意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由吴文博退还李敏10
000元的购车款,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文博与李敏于二○一○年三月五日签订的买卖车牌号为京EQ1722号机动车的《协议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李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车牌号为京EQ1722号机动车返还给吴文博(发动机号为AJRQ218578、车架号为SVACFBQIYB101427),吴文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一万元购车款返还给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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