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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二中民终字第10306号(2)
李敏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因李敏未提交已经支付15
000元余款的证据,就简单否认李敏购车款已被吴文博从李敏工资中扣除这一事实。事实为:李敏与吴文博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甲方每月从乙方工资中扣除剩余款”,吴文博起诉状中也明确承认“因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故双方约定剩余的15
000元尾款从李敏每月工资中扣除”。2、一审判决认定吴文博提出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存在错误。李敏与吴文博之间的买卖协议未约定解除条款,且吴文博也未提供任何符合法定解除的理由,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吴文博只是陈述“但李敏于2010年6月起无故矿工,致使其无法得到相应价款”。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合同解除问题,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情形有协议解除、法定解除,吴文博要求解除协议书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一审法院适用的法条并未规定合同解除问题,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程序错误。1、未依法提前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一审正式开庭时才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询问当事人是否有异议,李敏虽然回答无异议,但是当时告知人选,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实际上被剥夺了。2、整个审判过程只有1个法官参与,其余2个合议庭成员见面之后即行离开,违反规定,严重损害法律尊严,也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审理。李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吴文博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由吴文博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吴文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文博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劳动合同、行驶证及吴文博、李敏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吴文博、李敏签订的买卖车辆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该协议书约定车款为25
000元,李敏支付吴文博10 000元车款,剩余15 000元车款从李敏的工资中逐月扣除。李敏已向吴文博支付了10
000元车款,现双方当事人对于李敏是否已付清剩余15
000元车款存在争议。李敏上诉主张吴文博已通过从其工资中扣款方式取得了剩余车款,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吴文博亦予以否认,故李敏关于其已付清剩余车款的上诉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敏认为其已付清全部车款而拒绝再支付车款,故一审法院认为吴文博、李敏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支持吴文博关于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在协议书解除情况下,李敏应将涉案车辆返还给吴文博,吴文博应退还李敏10
000元购车款。一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李敏关于一审程序错误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李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六元,由李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六元,由李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 李 丽
二○一一 年 七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赵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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